(2016)川1503民初1170、1171、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军、李静、王琳与被告杨光平、宜宾市永成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李静,王琳,杨光平,宜宾市永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03民初1170、1171、1172号申请人:胡军,男,汉族,1974年6月14日出生,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南山村。申请人:李静,女,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南山村。申请人王琳,女,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南山村。被申请人:杨光平,男,汉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富州大道。被申请人:宜宾市永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岷江北路69号。法定代表人:郑玉平,职务:经理。申请人胡军、李静、王琳与被申请人杨光平、宜宾市永成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胡军、李静、王琳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扣留被申请人宜宾市永成工贸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宜宾红星电子有限公司处的应收款30万元,申请人胡军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的存款5万元提供担保;申请人李静以其丈夫杨国强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商业街房屋提供担保;申请人王琳以其所有的轿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胡军、李静、王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案外人宜宾红星电子有限公司停止向宜宾市永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应收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如需支付,需将所支付的款项提存到人民法院的银行账户。二、冻结申请人胡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行的银行账户存款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冻结期限为一年,从冻结之日起计算。冻结期间暂停支付。三、查封登记在杨国强(申请人李静之夫)名下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商业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从查封之日起计算。在查封期间,由杨国强保管、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杨国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四、查封登记在申请人王琳名下的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从查封之日起计算。在查封期间,由申请人王琳保管、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申请人王琳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案件申请费280元,由申请人胡军负担。申请费1075元,由申请人李静负担。申请费645元,由申请人王琳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德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其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