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保帅、郭安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保帅,郭安岭,李爱坦,郭保业,郭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620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新,该行三十里铺支行行长。被告:郭保帅,男,汉族,农民。被告:郭安岭,男,汉族,农民。被告:李爱坦,男,汉族,农民。被告:郭保业,男,汉族,农民。被告:郭安华,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乙商行)与被告郭保帅、郭安岭、李爱坦、郭保业、郭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乙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新、被告郭保帅、郭安岭、李爱坦、郭保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乙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保帅向原告高某乙商行偿还借款本金49991.49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罚息(本金50000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本金49991.49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6.5‰计算,同时扣除被告郭保帅已偿还的利息5111元);2、被告郭安岭、李爱坦、郭保业、郭安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事由:2013年6月21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十里铺信用社(以下简称三十里铺信用社)与被告郭保帅、郭安岭、李爱坦、郭保业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郭保帅、郭安岭、李爱坦、郭保业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在三十里铺信用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3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郭保帅的授信额度为50000元;在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郭保帅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还款方法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自主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三十里铺信用社与被告郭安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安华自愿为三十里铺信用社依据与被告郭保帅、郭安岭、李爱坦、郭保业签订的上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7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合同签订后,三十里铺信用社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郭保帅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基础上上浮120%(即月利率11‰)。被告郭保帅于2016年6月28日偿还本金8.51元,另外,被告郭保帅分多次支付利息共计5111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予偿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郭保帅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但当时贷款时,郭保帅认为自己是保证人,并不是借款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郭安华。郭保帅将催促郭安华尽快偿还借款。郭安岭、李爱坦、郭保业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均无异议。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郭安华,郭安岭、李爱坦、郭保业将催促郭安华尽快偿还借款。郭安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高某乙商行主张的三十里铺信用社(现已改制为高某乙商行三十里铺支行,系高某乙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全部归属高某乙商行)与郭保帅、郭安岭、李爱坦、郭保业签订、履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相关事实,郭保帅、郭安岭、李爱坦、郭保业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十里铺信用社与被告郭安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加以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郭保帅、郭安岭、李爱坦、郭保业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形成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的三十里铺信用社与被告郭安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高某乙商行于2016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三十里铺信用社与郭保帅、郭安岭、李爱坦、郭保业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与郭安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十里铺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保帅未完全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郭保帅偿还借款本金49991.49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罚息(本金50000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本金49991.49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6.5‰计算,同时扣除被告郭保帅已支付的利息5111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郭安岭、李爱坦、郭保业、郭安华自愿对郭保帅的以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郭安岭、李爱坦、郭保业、郭安华对郭保帅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依合同约定,郭安岭、李爱坦、郭保业对郭保帅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330000元,郭安华对郭保帅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270000元。郭安岭、李爱坦、郭保业、郭安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保帅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保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91.49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按月利率11‰计算)、罚息(本金50000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本金49991.49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6.5‰计算),同时扣除被告郭保帅已偿还的利息5111元;二、被告郭安岭、李爱坦、郭保业、郭安华对被告郭保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安岭、李爱坦、郭保业对被告郭保帅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330000元;被告郭安华对被告郭保帅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270000元);三、被告郭安岭、李爱坦、郭保业、郭安华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保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郭保帅、郭安岭、李爱坦、郭保业、郭安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