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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宋井芝与被告闫增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638号原告宋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熠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闫某乙,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自2003年我与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在我与被告已经分居生活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结婚登记申请书。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头道梁子村委会证明。意在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闫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两年,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克勒沟镇头道梁子村砖瓦房五间、无债务、有债权王福欠原、被告40000.00元、无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头道梁子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又生育有子女,本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共创幸福美好家庭生活,现原、被告已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是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离婚时应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克勒沟镇头道梁子村砖瓦房五间,原告分得三间,被告分得两间。王福欠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40000.00元,原告分得20000.00元,被告分得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