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焦茂文、焦辉煌与通山县通羊镇洋都村九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茂文,焦辉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4民初1078号起诉人焦茂文,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起诉人焦辉煌,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2016年8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焦茂文、焦辉煌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焦茂文、焦辉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通山县通羊镇洋都村九组继续履行其于2015年7月14日与原告焦茂文、焦辉煌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各项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01年11月3日,原告焦茂文、焦辉煌分别与被告通山县通羊镇洋都村九组签订《通羊镇个人建房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本组“上畈”土地转让给二原告建设私人住宅。其后,被告违约,将应当由原告建房的宅基地转让他人。原告发现后,原、被告又于2004年10月10日达成新的《变更协议》,“决定在本组老住处门口河床,有城建规划后,优先解决。”二原告耐心等待数年,但被告再一次违约,将《变更协议》中约定给二原告的地基交给焦某某建还建房和小产权房。2015年7月14日,被告与二原告达成新的《协议书》,但被告第三次违约。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焦茂文、焦辉煌起诉事由系宅基地使用权所引起,而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属人民政府,故其二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焦茂文、焦辉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清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