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4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象山鸿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徐惠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鸿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惠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4807号原告:象山鸿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丹河路496号。法定代表人:杨常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惠娟,成年。原告象山鸿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惠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原告象山鸿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象山鸿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象山鸿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收。代理审判员 张海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余郑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