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桂海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海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2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桂海,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竹溪县向坝乡花柳凸村*组。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秦萌萌,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桂海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胡桂海及其辩护人秦萌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胡桂海与张细娇、薛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宋家漕村凉亭附近与他人因租房问题产生纠纷。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接到报警后,指令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高桥派出所民警陈海峰出警。民警陈海峰立即带领协警俞军国等人依法出警至现场后,向被告人胡桂海等人表明身份并向被告人胡桂海等人了解情况,期间薛军因其女朋友吴美红不听劝告与民警陈海峰发生争执,遂对陈海峰进行推搡,并大喊“警察打人”来煽动不明真相群众,致使陈海峰肩膀上的执法仪掉落,民警遂依法将薛军传唤,在带薛军上警车的过程中,被告人胡桂海上前阻碍并辱骂民警,民警对其劝说无果后遂依法将��桂海传唤,但被告人胡桂海拒不配合,并挥拳殴打民警陈海峰脸部,将陈海峰眼镜、帽子打落在地,后又挥拳殴打协警俞军国的腰部和腹部,张细娇也上前拉扯民警和协警,造成陈海峰脖子和左手无名指被抓伤,严重阻碍了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高桥派出所出警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后被告人胡桂海以跳河相威胁的方式逃离现场。同年6月2日,公安民警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将被告人胡桂海抓获。案发后,民警陈海峰对被告人胡桂海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桂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军国、彭良伟、徐光明、薛军、张细娇等人的证言,接警记录,警察证,执法视频,伤势照片及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桂海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桂海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桂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取得受伤民警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桂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