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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宦永富与沈玉成、尹子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永富,沈玉成,尹子泉,扬州市苏灵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334号原告:宦永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华,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玉成。被告:尹子泉。被告:扬州市苏灵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团结村王庄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766号万锦世嘉二区1号、2号商铺第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67444840XN。负责人:杭克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美,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传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宦永富与被告沈玉成、尹子泉、扬州市苏灵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如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江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宦永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华,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美,第三人紫金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伟参加诉讼。被告沈玉成、尹子泉、扬州市苏灵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江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宦永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06803.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8时20分,被告沈玉成驾驶苏F×××××/苏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泰州市高港大道与春港路十字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13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沈玉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苏F×××××牵引车车主为尹子泉,该车在人寿财险如皋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苏K×××××挂半挂车车主为扬州市苏灵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江都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F×××××在人寿财险如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如果符合商业三者险赔偿条件,应当由人寿财险和人民财险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费用逐一发表质证意见。人寿财险如皋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江都公司提交答辩状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在人民财险江都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沈玉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要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由于苏F×××××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人民财险江都公司和人寿财险如皋公司按照投保比例承担,即人民财险江都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比例为5/(5+50)×(1-15%)*70%=5.4%。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沈玉成、尹子泉、扬州市苏灵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应诉。第三人紫金财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优先偿还垫付款14315.25元。事故和理由:原告宦永富在住院期间,第三人紫金财险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15.25元。原告宦永富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公司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沈玉成、尹子泉、扬州市苏灵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江都公司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8时20分许,沈玉成驾驶苏F×××××/苏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泰州市高港大道与春港路十字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宦永富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毁坏,宦永富受伤。同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沈玉成负有主要责任,宦永富负有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宦永富到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日行胸腔闭式引流术,2015年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7-12肋骨骨折、胸11-腰2左侧横突骨折、右下肺周围型肺CA伴阻塞性肺炎。2015年12月,宦永富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宦永富因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侧7-12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闭式引流术后、左肺挫伤、T11-腰2左侧横突骨折的诊断成立,其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后住院期间以二个人护理为宜,出院后一个人护理3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期以60日为宜。另查明: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尹子泉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苏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在扬州市苏灵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江都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案资料、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本案所涉2015年3月13日交通事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沈玉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宦永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赔偿主体及方式。事故车辆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考虑原告驾驶车辆为电动自行车,由原告自行承担20%,剩余80%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公司、人民财险江都公司均同意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比例赔付,本院予以准许,即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公司承担50/(5+50)×80%=,由被告人民财险江都公司承担5/(5+50)×80%=。被告人民财险江都公司抗辩苏K×××××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要扣除15%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江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抗辩不予支持。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范围和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40602.03元(含道路救助基金垫付14315.25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公司对住院票据及2015年3月13日的票据无异议,其他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公司、人民财险江都公司分别要求扣除10%,2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对主张医疗费用应当提供病历、诊断证明等病案资料佐证,对原告未提交病案资料佐证的医疗费票据采纳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公司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公司、人民财险江都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8916.35元(其中道路救助基金垫付1431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0元(20元/天×28天)。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7740元(90元/天×28天×2人+90元/天×30天)。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公司认可每天70元,时间为鉴定护理时间。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原告主张每天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间采纳鉴定意见(伤后住院期间以二个人护理为宜,出院后一个人护理30日),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且原告已经接近80岁,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且综合考虑原告年龄,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39031.65元(37173元×5年×20%+37173元×5年×10%×10%)。原告提交居委会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城镇常住居民,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计算,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75周岁,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7069.85元(16257元×5年×0.21)。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公司认可6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8、交通费1090元。原告提交部分发票。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前述1至8项费用合计73986.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3309.8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40元、残疾赔偿金1706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0676.35元(其中医疗费2891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公司承担即22310.07元,被告人民财险江都公司承担即2231.01元。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理赔65619.92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财险垫付14315.25元,原告方应当予以返还。为方便履行,由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公司代为返还,原告相应的赔偿款予以扣减,故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公司实际赔偿原告51304.67元。被告沈玉成、尹子泉、扬州市苏灵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江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宦永富51304.67元(汇入宦永富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江都杨桥支行账户,卡号62×××85);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宦永富2231.01元(汇入宦永富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江都杨桥支行账户,卡号62×××85);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4315.25元(汇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53×××12);四、驳回原告宦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司法鉴定费35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40元,由原告宦永富负担850元,被告沈玉成、尹子泉、扬州市苏灵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90元(此款原告宦永富已预交,故由被告沈玉成、尹子泉、扬州市苏灵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前述给付方式给付原告宦永富4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罗树平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人民陪审员  王 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梅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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