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威海天月纸业有限公司、威海慧缘渔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威海天月纸业有限公司,威海慧缘渔具有限公司,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钟江波,单飞,于涛,于京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21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代表人徐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倪京贤,单位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天月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法定代表人于涛,经理。被告威海慧缘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法定代表人殷永刚,经理。被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苗迎阳,经理。被告钟江波,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被告单飞,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被告于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于京华,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简称建行乳山支行)与被告威海天月纸业有限公司(简称天月纸业公司)、威海慧缘渔具有限公司(简称慧缘渔具公司)、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慧缘担保公司)、钟江波、单飞、于涛、于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京贤、马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天月纸业有限公司、威海慧缘渔具有限公司、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钟江波、单飞、于涛、于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乳山支行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天月纸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90万元,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慧缘渔具公司、慧缘担保公司、钟江波、单飞、于涛、于京华对被告天月纸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月纸业公司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天月纸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一、被告天月纸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89598.6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天月纸业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9500元;三、被告慧缘渔具公司、慧缘担保公司、钟江波、单飞、于涛、于京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月纸业公司、慧缘渔具公司、慧缘担保公司、钟江波、单飞、于涛、于京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建设银行乳山支行与被告天月纸业公司签订了编号20150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人(甲方)系被告天月纸业公司、贷款人(乙方)系建设银行乳山支行。合同约定,鉴于甲方购买原材料的需要,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第一条借款金额约定为借款人民币290万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5日。第七条还款约定还本计划为1、2016年1月26日金额50万元整;2、2016年2月26日金额100万元整;3、2016年3月25日金额140万元整。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原告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约定……(七)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第十一条其他条款约定,一、费用的承担1、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2、对于其他费用,甲乙双方约定如下: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保管、鉴定、公证、税务、技术、环保、监理等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2015年3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慧缘渔具公司、慧缘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500401、201500402两份《保证合同》,债权人(乙方)系原告建设银行乳山支行、保证人(甲方)系被告慧缘渔具公司、慧缘担保公司。合同约定为确保威海天月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00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六条保证责任约定,一、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四、如果甲方只为主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提供保证,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仍未获完全清偿,则甲方承诺,其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主张(包括预先行使)代位权或追偿权,不应使乙方利益受到任何损害,并同意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优先于甲方代位权或追偿权的实现。2015年3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钟江波、单飞、于涛、于京华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500403、201500404两份《保证合同》,债权人(乙方)系原告建设银行乳山支行、保证人(甲方)系钟江波、单飞、于涛、于京华。合同约定为确保威海天月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500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29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六条保证责任约定,一、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天月纸业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9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将此款划入威海天月纸业有限公司账户上。合同到期后,被告威海天月纸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查询信息显示,截止到2016年8月22日,被告天月纸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2789598.64元。被告慧缘渔具公司、慧缘担保公司、钟江波、单飞、于涛、于京华亦没有及时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9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信息查询单、律师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月纸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慧缘渔具公司、慧缘担保公司、钟江波、单飞、于涛、于京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天月纸业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应视为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月纸业公司支付所欠贷款本金2789598.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慧缘渔具公司、慧缘担保公司、钟江波、单飞、于涛、于京华对被告天月纸业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被告天月纸业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的律师费等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天月纸业公司追偿。被告天月纸业公司、慧缘渔具公司、慧缘担保公司、钟江波、单飞、于涛、于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天月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89598.64元以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威海天月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律师费49500元;三、被告钟江波、单飞、于涛、于京华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威海慧缘渔具有限公司、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威海慧缘渔具有限公司、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钟江波、单飞、于涛、于京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威海天月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山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知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宫洵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