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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8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与李建军、周利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李建军,周利平,李桂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848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东河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920568612。代表人:杨静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洁,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春煦,该支行员工。被告:李建军。被告:周利平。被告:李桂春。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与被告李建军、周利平、李桂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李建军、周利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9999.71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9.36‰计算的利息24736元及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正常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桂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30日,被告李建军、周利平共同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借款500000元,由被告李桂春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为9.36‰,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逾期归还借款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发放贷款500000元。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0.29元,支付利息692.22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周利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借款本金499999.71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9.36‰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692.22元)及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0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桂春对上述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7元,减半收取4523.50元,由被告李建军、周利平、李桂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4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六年��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