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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襄阳市太平店八里泉豆腐制品有限公司与胡红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市太平店八里泉豆腐制品有限公司,胡红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终1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太平店八里泉豆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沈河村**组。法定代表人:张福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红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上诉人襄阳市太平店八里泉豆腐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红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的(2016)鄂0606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襄阳市太平店八里泉豆腐制品有限公司在提起上诉的同时,向本院递交了缓、免交上诉费申请。本院经审查,上诉人襄阳市太平店八里泉豆腐制品有限公司不符合免交条件,但同意其公司缓交,缓交期限至二审开庭前。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向上诉人襄阳市太平店八里泉豆腐制品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收费通知,要求其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0元。但是,上诉人在收到本院交费通知后七日内,未按本院要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襄阳市太平店八里泉豆腐制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玉学审判员  高建平审判员  徐正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晓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