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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执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与陆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陆国庆,夏元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396号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肖寒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陆国庆,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夏元仁,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与被执行人陆国庆、夏元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5)宣民二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陆国庆、夏元仁没有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桥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陆国庆、夏元仁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069元、执行费295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夏元仁给付案件款10000元,余款两被执行人未能给付。现查明被执行人陆国庆、夏元仁长期外出打工,在其户籍所在地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重新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宣民二初字第0062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所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审判员  张徽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