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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苏和巴图与丽丽、斯琴高娃、宝力尔民间借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和巴图,丽丽,斯琴高娃,宝力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2民初249号原告苏和巴图,男,蒙古族,1986年1月29日出生。被告丽丽,女,蒙古族,1986年6月26日出生。被告斯琴高娃,女,蒙古族,1984年12月2日出生。被告宝力尔,女,蒙古族,1989年1月28日出生。原告苏和巴图诉被告丽丽、斯琴高娃、宝力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都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和巴图、被告丽丽、斯琴高娃、宝力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和巴图诉称,被告丽丽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由被告斯琴高娃、宝力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所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诉: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4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丽丽辩称,2015年7月24日从原告处借的款,当时扣除2400.00元利息后,拿了本金37600.00元。这个钱的实际使用人是苏布达。由苏布达已经给付原告19200.00元利息。我同意还款,但一次性给不了,希望给我一点时间,分期给付。被告斯琴高娃辩称,签借款单时我在场,拿钱时我不在场,不知道实际拿到借款多少钱。借款单上是我签字的,是我担保的。担保期限最长六个月,现担保期限已经过,因此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应由借款人,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宝力尔辩称,担保期限最长六个月,现担保期限已经过,故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和巴图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款单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被告斯琴高娃、宝力尔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丽丽借款4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由被告斯琴高娃、宝力尔自愿提供担保。另证明被告丽丽收到借款40000.00元。对于原告苏和巴图出示的证据,被告丽丽质证如下: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可,是我签的字。当时口头约定6分钱利息,原告说是2分钱利息,但是没有在借款单上约定。对于原告苏和巴图出示的证据,被告斯琴高娃质证如下: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当时口头约定6分钱利息,原告说是2分钱利息,但是没有在借款单上约定。对于原告苏和巴图出示的证据,被告宝力尔质证如下: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当时我以为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有偿还能力,我才担保的。现在担保期限已经过了。被告丽丽、斯琴高娃、宝力尔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丽丽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苏和巴图借款现金4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24日归还借款,由被告丽丽在“借款单”上签字,并出具收到40000.00元的收条,由被告斯琴高娃、宝力尔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丽丽向原告苏和巴图借款40000.00元,由被告丽丽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及“收条”予以佐证。被告丽丽未举证证明实际借款数额及已经给付原告的钱数,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丽丽偿还欠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斯琴高娃、宝力尔之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该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9月24日,而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为2016年7月13日,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担保期限。故被告斯琴高娃、宝力尔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苏和巴图借款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苏和巴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丽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  都  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阿拉坦敖其尔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