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严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9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乙,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顾丽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乙及其辩护人顾丽君、被害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严乙在网络上冒充军人身份,先后虚构其父重病、其自身被中纪委调查、其在外执行任务受伤急需用钱等事由,多次向与其网恋的被害人童某某骗取财物,先后共计人民币35万余元。至2015年8月,被告人严乙及其家人共计退还被害人童某某人民币18.9万余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严乙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庭审中,被告人严乙向被害人童某某退赔余款人民币16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严乙与被害人童某某的手机聊天记录截屏及童的支付宝账户转账记录单、购物记录单、严、童二人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人严乙、证人严某甲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童某某的淘宝网交易凭证等书证,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严乙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严于判决前全额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严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严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钱 华人民陪审员 马小弟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