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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曹德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德春,男,汉族,1965年9月1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金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4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由金寨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德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颖岀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3时40分,被告人曹德春无证驾驶已注销的摩托车由南溪镇曹畈村向南溪镇街道行驶,行至曹畈村级公路2KM+300M处,与陈明香驾驶的摩托车迎面发生碰撞,曹德春和陈明香受伤,两车受损。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德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明香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曹德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1.910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曹德春因受伤住院,岀院后及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受害人陈明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德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承应、汪承才、汪承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德春的供述与辩解;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曹德春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德春醉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曹德春具有自首情节,并与受害人陈明香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德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