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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海林与被告湛超、郭东旭、吕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林,湛超,郭东旭,吕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202号原告罗海林。委托代理人马立刚,丰宁满族自治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湛超。被告郭东旭。被告吕振国。原告罗海林与被告湛超、郭东旭、吕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立刚、被告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东旭、吕振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郭东旭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此款由被告湛超、吕振国担保,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付此款。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湛超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我是向徐昌辉借的钱,原告人我不认识,打条时出借人处是空白,钱数和时间都对。借款人是郭东旭,我是担保人,但实际钱是我花了。被告郭东旭、吕振国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郭东旭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罗海林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此款由被告湛超、吕振国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海林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园整(¥100000.00),期限3个月。借款人:郭东旭(签字、手印)担保人:湛超吕振国(二人签字、手印)2015年10月11日。”在庭审中,被告湛超认可打条时出借人处是空白,钱数和时间都对。借款人是郭东旭,湛超是担保人,但实际钱是湛超用了。庭后,法庭对徐昌辉本人进行核实,徐昌辉称:钱是罗海林的,罗海林与其是表兄弟关系,徐昌辉给他管理这笔钱。2016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湛超、郭东旭、吕振国虽然向徐昌辉借款,但实际钱是原告罗海林的,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湛超认可借款时间和数额,所以借条应认定是双方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东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海林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二、被告湛超、吕振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炜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