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6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泌阳县公安局与苏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泌阳县公安局,苏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268号原告泌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某,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新,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苏某,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泌阳县公安局与被告苏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将、丁士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泌阳县公安局诉称,被告原是我单位工作人员,四月份因故停发工资,由于我单位工作人员工作不慎,把本不应该发的工资及警衔等相关补贴等发给被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53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原系原告泌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因长期旷工于2016年1月份被辞退。2016年4月份,由于原告单位不慎,向被告苏某工资账户中汇入1536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苏某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2016年4月份,由于原告单位不慎,向被告苏某工资账户中汇入15367元,但由于被告苏某已经于2016年1月份被辞退,其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15367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泌阳县公安局不当得利款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六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财产保全费173元,合计357元,由原告泌阳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专代理审判员  吕 楠人民陪审员  李浩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