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英与李洋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英,李洋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1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女,汉族,1968年7月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偈,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女,汉族,1960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由中国共产党昆明市盘龙区东华街道工作委员会推荐担任上诉人张英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洋,男,汉族,1989年8月2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李荣普、寸永宽,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英与被上诉人李洋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本院院长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英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洋涉嫌故意隐瞒真相、骗取钱财。被上诉人李洋未经法人史云宽同意,擅自使用他的企业名称“昆明同展教育信息咨询公司”的执照,冒充该企业法人。用虚假广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清大学习吧”、“NEW学习吧”,编撰了他的多个非法黑校点:北京某著名品牌连锁学校,专注课外辅导7年。全昆明21校区的覆盖规模,2000多名教职员工,100多位名师全程跟踪,每年6000多名学生成功见证等等……企业注册号:530103100011530,税务登记证号:530103670850637,自编自导了超级奖项清大世纪喜获2008-2013年,连续5年获“回响中国”教育总评榜两项大桨,中国十大教育连锁品牌,中国十佳网络教育机构,拥有“NEW学习吧”注册商标。由于被上诉人李洋冒用他人注册商标带与欺诈内容在多个互联网和昆明日报、百度、58同城等媒体的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包括学生和家长)。李洋2012年毕业于云南滇池学院金融专业,熟悉银行信用卡业务,伪造学历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海归。由于受被上诉人李洋的蒙骗,2013年下半年以“借用合作办学”的名誉,李洋让上诉人张英垫钱,出资6万(首笔租房款通过转账进入房东李顺宁银行账户),租用教室做校点年租金,出钱垫付多个校点的装修和几个校点的日常开支,买车位等等,被上诉人李洋指使上诉人张英用储蓄卡多次转钱到张丽、刘思文的账户,经营上帐目不清。李洋使用上诉人张英信用卡并用李洋的POS机转账人民币(壹拾贰万捌千捌佰元)128800元到李洋账户。由于被上诉人李洋采用各种手段否认没有还清此款项,使上诉人张英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挽回损失,上诉人张英通过两位代理律师杨晓宇和李能杰亲自到黑校点取证,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调查取证拍到墙体上使用有张英肖像照片名字。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昆明市盘龙区教育局,五华区教育局、高新区教育局、盘龙工商局,盘龙区民政局,拓东街道办,拓东派出所等,早在2013年11月就己下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非法办学。也查到从2008年至2014年5月李洋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私刻公章进行违法经营活动。至此钱被骗,上诉人张英才看清李洋的真实面目。2014年3月底双方决裂后,张英当上诉人发现钱被骗后多次去找李洋及同伙成员理论,讨要未果,受到李洋的威胁恐吓,要钱未果,只好向公安、工商局、教育局去求助。为此才发现被上诉人李洋办学点是一个从2008年以来就以虚假宣传进行骗钱的非法机构。违法办学团伙可为机关算尽,人离开后还在使用张英的信息欺骗学生家长。被上诉人李洋提交的资料在工商局,教育局,法庭,甚至在公安笔录里胡搅蛮缠,满嘴谎言,破绽百出,不能自圆其说。例如被上诉人李洋的“张英一直使用假名字张雅文欺骗李洋说太荒唐”从银行转账实名制,李洋能不知道张英是学名?初始2013年8月4日与房东李顺宁签租房协议用的是张英实名。类似的破绽我们可以找出N个,逻辑不关联。李洋是在忽悠工商局,教育局,法庭,公安执法人员的智商,事实上李洋是存在有故意恶意欺骗诈骗行为。更嚣张的是在一审开庭时当着法官和陪审团的面对上诉人张英暴力殴打至伤。综上所述,在上诉人已提交证据的前提下,一审判决仍不认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否定李洋对张英的诽谤侮辱,漠视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放纵了违法团伙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张英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李洋对上诉人张英名誉权及肖像权的侵权行为成立,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消除悬挂在非法校点的上诉人肖像,并支持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洋答辩称:李洋并未对张英实施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亦为使用张英的肖像进行营利等非法活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情况: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底至2014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一起合伙开办中小学辅导班,在合作的过程中,还共同投资购买车位、账目不清,且李洋未还清张英车位欠款,并在停止合作后,李洋没有与张英办理辅导班账目结算、进行分红、车位款项结算等事宜,双方发生口角和争议,张英希望能与李洋友好解决争议,但是李洋多次对张英进行辱骂,且前后多次到张英家里无理取闹,给张英及其家人造成很大困扰。在合作结束后,李洋还公然将张英的照片及信息挂在其公司校点进行招生,牟取利益,严重侵犯张英的肖像权,并且李洋还多次找到张英的朋友,捏造事实,诽谤张英,严重造成张英的经济、精神损失。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0000元。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张英与被告李洋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合作办学,在合作期间原、被告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照片进行宣传,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使用的姓名为张雅文,因在合作期间存在经济纠纷,原、被告停止合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双方合作结束后侵犯其人格权,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针对名誉权,被告由于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存在经济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并且造成其名誉受损,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名誉权进行了侵害。针对肖像权,被告使用的照片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亦同意被告使用其照片。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合作结束后被告以原告的肖像进行营利,故对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英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英向本院提交西山区教育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李洋开办的绿光教育集团没有在教育局申请过办学许可证,属于非法办学。此情形导致上诉人在自己的朋友圈名誉受损。被上诉人李洋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张英名誉受损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绿光教育集团开办有关校点未经教育部门许可,与张英是否在其朋友圈内名誉受损之间不具证明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审理中,经本院向上诉人代理人释明,其明确针对主张的名誉权及肖像权受侵害事实再无新证据提交。本案于2016年8月5日审理后,上诉人张英于2016年8月11日提交证据一套(含照片若干、《停止办学通知》、NEW学习吧收款专用收据、昆明同展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3)字第02、03、04号文件、信成(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行程表、NEW学习吧制度汇编、昆明同展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昆明同展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登报注销公告、张英转账支付房屋租金的凭证及房东确认短信、云南绿光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都市时报》对NEW学习吧无证办学所做报导、云南绿光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云南网登载的《小学生“托管班”引来质疑卫生安全问题受关注》报导、昆明同展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招聘信息及云南绿光教育投资集团NEW学习吧网页截图若干),欲证明李洋非法办学,已对张英构成名誉侵权。被上诉人李洋对上述补充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张英起诉主张被上诉人李洋侵害其名誉权及肖像权,上述证据与其主张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归纳诉辩双方当事人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英主张的其名誉权及肖像权受侵害事实是否存在?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合伙经商产生经济纠纷,上诉人张英虽主张被上诉人李洋对其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造成了名誉受损,但对其主张并未举证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据此驳回张英的此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肖像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合作期间张英同意使用其照片并无异议。张英主张在双方合作结束后,自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间李洋仍使用其肖像营利,但对肖像使用时间点及营利情况当庭明确并无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据此驳回张英的此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上诉人张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德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