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勇、陈绪东、柏某甲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勇,陈绪东,柏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勇,曾用名XX,男,生于1980年7月19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2001年12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1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绪东,男,生于1978年1月3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2013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1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柏某甲,曾用名柏某甲,男,生于1986年6月6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2013年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0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勇、陈绪东、柏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宁0381刑初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被告人陈绪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柏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勇、陈绪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勇、陈绪东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勇、陈绪东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勇、陈绪东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刑初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建宁审判员  田进贤审判员  姬晓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