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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张益风与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风,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2651号原告:张益风,女,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平,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恒大名都3#2-1508号。法定代表人:胡南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南昌,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昌,男,1970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张益风与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怀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平、被告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益风诉称:2015年9月23日,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向张益风借款人民币27625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至今没有归还。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27428元(截止日期2016年6月30日)如不还款按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本金是260000元,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9月22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宏宇房产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张益风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约定按年利率25%,每三个月付息一次。2014年6月22日,张益风增加借款47500元,与后三个月利息12500元,约定借款26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9月22日。2015年9月23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未付利息转为本金,约定借款金额276250元,借款利率年息25%,借款期限六个月,每三个月付息一次。胡南昌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实际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张益风催要,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未予还款。上述事实,有张益风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存款凭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的24%,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张益风要求宏宇房产公司偿还借款26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胡南昌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益风借款本金2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南昌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益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1元,减半收取3105.50元,由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丹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