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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丁炳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丁炳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959号原告: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张立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炳润,男,汉族,工人,住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英英,山东徳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宇,山东徳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专用设备)与被告丁炳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专用设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强,被告丁炳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英英、孟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瑞专用设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1136号裁决书,改判原告不承担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6元、鉴定费350元、经济补偿金5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2015年12月15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1136号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向法院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丁炳润辩称: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问题。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对被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20元及交通费500元没有异议,故应予以确认,原告应当如数支付给被告。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应当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认可被告的平均工资为3900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3900元×6个月)。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2015年7月3日,被告之伤经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3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3900元×9个月)。四、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11月18日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66元(4038元×7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6元(4038元×12个月)。五、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问题。被告垫付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35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六、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50元(3900元×1.5个月)。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炳润于2014年11月15日到原告华瑞专用设备工作,华瑞专用设备未给丁炳润缴纳社会保险,丁炳润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3900元。2015年1月2日丁炳润在工作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气胸,肺挫伤”。2015年7月3日经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3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双方均认为丁炳润应当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华瑞专用设备认可丁炳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20元和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丁炳润撤回双倍工资的请求。2015年11月18日,丁炳润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与华瑞专用设备的劳动关系。2、华瑞专用设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3、华瑞专用设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5年12月15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11136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8日解除。2、对丁炳润撤回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准许。3、华瑞专用设备支付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经济补偿金5850元。4、驳回丁炳润的其它请求。华瑞专用设备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原告华瑞专用设备向本院提交《办理投保手续材料通知》、收到回执、培训记录,称:原告催促丁炳润提交办理社保手续所需要的材料,约定如果不能交齐材料,导致无法办理社保手续的,损失由丁炳润承担。原告已就办理社保需提交材料对丁炳润进行了培训,丁炳润未按规定时间提交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材料,是丁炳润放弃自身权利的表现,发生工伤后上述三个一次性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应支付。丁炳润对上述证据称:没有见到《办理投保手续材料通知》,也没有接受培训,只是在空白的回执上签字,当时也没看在什么上签的字。丁炳润向本院提交劳动能力鉴定费单据350元,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丁炳润暂时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华瑞专用设备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丁炳润在为原告华瑞专用设备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为伤残玖级,华瑞专用设备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丁炳润落实各项工伤待遇。华瑞专用设备认可丁炳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20元和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1月18日,丁炳润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解除与华瑞专用设备的劳动关系,要求华瑞专用设备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第三十七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华瑞专用设备应当向丁炳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3900元×9个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2015年7月3日丁炳润之伤经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认定工伤,2015年9月3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5年11月18日丁炳润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11月18日解除,华瑞专用设备应当向丁炳润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66元(4038元/月×7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6元(4038元/月×12个月)。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问题。丁炳润垫付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350元,华瑞专用设备应支付给丁炳润。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华瑞专用设备未给丁炳润缴纳社会保险,在发生工伤时,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丁炳润要求华瑞专用设备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8日解除,华瑞专用设备应当向丁炳润支付经济补偿金5850元(3900元/月×1.5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炳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8日解除。二、原告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丁炳润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6元、经济补偿金5850元、鉴定费35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