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梁青与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青,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1767号原告:梁青,女,1972年5月4��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华,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东侨经济开发区北湖滨路10号东湖一品售楼部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6990405319。法定代表人:杨育光,董事长。原告梁青与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地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豪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豪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46262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豪地产公司支付所拖欠工资20%的违约金69252.4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被告聘用原告从事财务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起,没有约定截止时间,至今仍然保持劳动关系。每月工资20000元,每月15日前支付,通讯费、餐费、社保和交通补贴另算。被告为避税把原告的工资一部分银行转账支付,另一部分现金支付。2014年12月份,被告不仅没有依约支付工资,甚至连通讯费、餐费、社保和交通补贴都未支付,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5514.4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上述诉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被告中豪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梁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豪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和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公司董事高宁广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词,证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2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15日的工资310114.94元(20000元/月×15个月+20000元/月÷21.75天×11个工作日),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宁劳仲案(2016)63号仲裁裁决书及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宁劳仲案(2016)63号仲裁裁决:一、被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资87798.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已送达原、被告双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员工欠薪明细表、没有被告的盖章,证据来源不明,不足以证明被告有拖欠原告通��费、餐费、社保和交通补贴的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被告劳务工资发放承诺书,该承诺书承诺的20%违约金内容属普通民事纠纷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2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15日的工资310114.94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宁劳仲案(2016)63号仲裁裁决:一、被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资87798.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已送达原、被告双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梁青劳动报酬,目前尚欠工资310114.9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支付,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20%违约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予支持。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梁青拖欠的工资310114.94元;三、驳回原告梁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孟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昭华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