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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7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霍尔果斯辉煌贸易有限公司与特克斯县托斯曼果蔬专业合作社、特克斯县呼吉尔特蒙古民族乡库尔乌泽克居民委员会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尔果斯辉煌贸易有限公司,特克斯县托斯曼果蔬专业合作社,特克斯县呼吉尔特蒙古民族乡库尔乌泽克居民委员会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7民初826号原告:霍尔果斯辉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口岸滨河路一巷华庭嘉苑F幢3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丁桂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甲儒,新疆亚克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特克斯县托斯曼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伊犁州特克斯县呼吉尔图蒙古乡库尔乌泽克村内。法定代表人:马奎,系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特克斯县呼吉尔特蒙古民族乡库尔乌泽克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特克斯县呼吉尔特蒙古民族乡库尔乌泽克社区。法定代表人:陈辛畴,系该居委会书记。原告霍尔果斯辉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贸易公司)与被告特克斯县托斯曼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果蔬专业合作社)、特克斯县呼吉尔特蒙古民族乡库尔乌泽克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库尔乌泽克居委会)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煌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甲儒、被告果蔬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马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尔乌泽克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煌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504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索款差旅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2日,本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本案原告一次性出资20万元,作为收购定金,种子由被告提供,必须保证达到出口标准,畸形果和病果达不到规格,原告可拒收,合同终止,被告退还原告定金。收购时间2011年10月中旬至2012年元月中旬,收购时包装人力费用由原告承担。呼吉尔特蒙古乡库尔乌泽克社区有监督甲乙双方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如果货物外流,由甲方承担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定金20万元,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没有完全返还原告所付定金,仅于2011年9月29日返还原告定金74800元,剩余125200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即2504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果蔬专业合作社辩称,认可《购销合同》中的盖章系其合作社的公章且也收到定金200000元,但认为这个购销合同现任法定代表人马奎及前任法人代表人都没有见过,定金200000元也被罗江齐从合作社的账户中支取走了,原告应该去找这个拿钱的人去要。被告库尔乌泽克居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方:特克斯县托斯曼果蔬专业合作社(种植方)、乙方:霍尔果斯辉煌贸易有限公司(收购方)、丙方:呼吉尔特蒙古乡库尔乌泽克社区(监督方)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三方共同协商签订的该《购销合同》内容如下:一、乙方一次性出资二十万元,作为收购定金,种子由甲方提供,必须保证达到出口标准(西红柿收购规格6㎝-9㎝),畸形果和病果达不到规格,乙方可拒收,合同终止,甲方退还乙方定金。二、种植技术由甲方提供,种植棚数(西红柿200棚,洋大帅辣子150棚,西葫芦40棚,串串西红柿20棚,长茄子20棚)甲方种植棚数可以调整。三、收购时间2011年10月中旬至2012年元月中旬,收购时包装人力费用由乙方承担。四、收购价格按伊宁市市场价格为基准……收购完成后,甲乙双方算清帐,甲方退还乙方定金。五、丙方必须监督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的义务,所有订购的货物不得卖给其他方。如果货物外流,由甲方承担所有损失。六、未尽事宜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解决。七、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持一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该《购销合同》的落款处有本案原、被告三方加盖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同日,被告果蔬专业合作社向原告辉煌贸易公司出具了现金200000元的定金收条,在该收条的落款处有被告果蔬专业合作社加盖的印章及罗江齐的签字。后因合同终止,被告方向原告辉煌贸易公司退还定金74800元,至今尚有定金125200元未予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辉煌贸易公司出具的《购销合同》及收据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三方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其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的三方当事人理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原告辉煌贸易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向被告果蔬专业合作社支付定金200000元。后,被告果蔬专业合作社未按照该《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终止后被告果蔬专业合作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库尔乌泽克居委会在《购销合同》中属于监督方,但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监督方的相关责任,被告库尔乌泽克居委会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果蔬专业合作社已经返还了74800元定金,还剩余125200元定金未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对原告辉煌贸易公司主张被告方返还定金25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果蔬专业合作社予以返还。关于被告果蔬专业合作社主张应由罗江齐归还定金,因定金已按照合同转入被告果蔬专业合作社的账户内,至于后续定金的分配系被告果蔬专业合作社的自由支配权,与本案无关,且罗江齐非本案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克斯县托斯曼果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霍尔果斯辉煌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定金250400元;二、驳回原告霍尔果斯辉煌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8元(原告霍尔果斯辉煌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特克斯县托斯曼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2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