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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刘金伟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9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43岁(1972年12月30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0年1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5月16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14年5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4年10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5年6月5日被北京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大兴区×镇×花园×号楼×单元楼道内,盗走被害人潘安琪停放在该处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内装GPS定位仪1个(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320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告人刘×于2016年8月2日被民警查获归案,并当场起获上述电动自行车及链锁1套、钥匙1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保全在公安机关的链锁一套、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明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