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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5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宝娇与刘必齐、游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娇,刘必齐,游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155号原告:杨宝娇,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刘必齐,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被告:游宝玉,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原告杨宝娇与被告刘必齐、游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必齐、游宝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9月下旬,两被告因投资项目需要,恳求原告为他们筹借资金,迫于亲戚情面,原告多方筹集并于2013年9月27日转账35万元到被告游宝玉账户上,后由被告刘必齐确认并立借据,月利率1.8%。2014年10月14日,被告游宝玉通过银行转账还原告本金13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余下的22万元本金所欠上年度的利息被告游宝玉也在2014年10月初转账归还原告。但是,自2014年9月27日起,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刘必齐、游宝玉未作答辩。原告杨宝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刘必齐向原告杨宝娇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月利率1.8%;2.转账凭条,证明原告杨宝娇向被告游宝玉汇款350000元;3.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游宝玉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转账还款146460元;4.平潭县白青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游宝玉与刘必齐于198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被告刘必齐向原告杨宝娇借款3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兹有借杨宝娇表嫂现金:叁拾伍万元正(¥350000.00元)利息1.8分时间:2013年9月27日借款人:刘必齐2013.9.27号”。同日,原告杨宝娇转账35万元至被告游宝玉的账户内。2014年10月14日,被告游宝玉向原告转账归还146460元,双方在借条中注明“2014.10.14已还13万,22万利息已结一年”。另查明,被告刘必齐与游宝玉于198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闽0105民初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刘必齐、游宝玉名下坐落于福州市××江××大道××东方××城××单元的房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必齐向原告杨宝娇借款35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等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被告游宝玉参与了本案的借款及还款,且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刘必齐、游宝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必齐、游宝玉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按照借条中注明的“2014.10.14已还13万”,并结合原告陈述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认定被告已归还本金13万元。而通过借条中注明的“22万利息已结一年”,可以推断35万元借款在2014年10月14日前的利息已结清,且原告在2014年10月14日预结了此后一年的借款利息47520元(22万元×1.8%×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刘必齐、游宝玉在2014年10月14日先行支付的利息47520元应从剩余借款本金22万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刘必齐、游宝玉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72480元(220000元-4752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刘必齐、游宝玉应以本金17248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必齐、游宝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必齐、游宝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宝娇借款本金172480元,并以17248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1.8%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宝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445元,由被告刘必齐、游宝玉负担。被告刘必齐、游宝玉负担的诉讼费744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旺人民陪审员  李福强人民陪审员  刘福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海婷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