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与吴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章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章华。委托代理人吴仁民,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地址: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宁红大道211号1、2号。负责人:樊志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章华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赣0424民初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章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6日晚,被告吴章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G×××××号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与案外人余军驾驶的赣G×××××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卢星生、余站新)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卢星生、余站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修公交认字(2012)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章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余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卢星生、余站新无引发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赣G×××××号摩托车正三轮摩托系被告吴章华自己所有,该车在原告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卢星生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修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在交强险内赔付卢星生各项损失合计42810.44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卢星生转账支付了42810.44元。原审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被告吴章华未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三轮摩托车造成第三者卢星生受伤,原告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给卢星生42810.44元,现诉请侵权人被告吴章华追偿,要求被告吴章华支付42810.4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卢星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在履行其法定义务,且原告大地财保修水营销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前向被告吴章华追偿,但被告吴章华恶意不履行义务的证据,因此其要求被告吴章华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一、由被告吴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42810.4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吴章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有: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否有驾驶资格应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修公交初字(2012)第273号认定书并未认定上诉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办理过程中,交警也向上诉人签发了相应的准驾手续,在卢星生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赔偿案开庭时,上诉人也提供了驾驶证。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亦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没有驾驶证,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承担举证责任。3、被上诉人应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承担实体赔偿责任。故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据此,保险公司向无证驾驶者行使追偿权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尚未取得驾驶资格。上诉人称其已经提供了驾驶证,但是根据其提供的驾驶证上载明的信息,其驾驶证有效期的起始时间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同时,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故原审支持被上诉人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上诉人进行追偿,并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赔偿的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吴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景华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代理审判员 章康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查晓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