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5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李社锋、李向阳等与吴关中、济源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社锋,李向阳,李向利,吴关中,济源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5040号原告:李社锋,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原告李向阳,女,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李向利,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颜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关中,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济源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新济路路南(气象局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681774588X。法定代表人:马传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沁园路南段御驾综合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77086699-4。主要负责人:范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社锋、李向阳、李向利与被告黄占现、吴关中、济源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占现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阳、李向利及原告李社锋、李向阳、李向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颜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关中、开元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社锋、李向阳、李向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李社锋、李向阳、李向利各项损失40万元。诉讼过程中,李社锋、李向阳、李向利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黄占现驾驶豫U×××××、豫U36**挂号半挂货车沿310国道行驶至巩义市××山口镇水地河村路段金岭炉料厂处时,与范春辉驾驶的豫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李社锋、李向阳、李向利的亲属李磊当场死亡,致李社锋、李向阳、李向利的亲属雷大转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黄占现、范春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U×××××、豫U36**挂号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开元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吴关中。吴关中、黄占现均系豫U×××××、豫U36**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经营者。李社锋、李向阳、李向利的损失为:李磊的死亡赔偿金127880元、雷大转的死亡赔偿金204608元、雷大转的医疗费9640.45元、2人的丧葬费42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费用22405.70元(其中运尸、停尸费5300元、交通费4391元、住宿费680元、误工损失12034.70元)。两死者系夫妻,赔偿数额不要求法院分割。吴关中、开元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司机是无证驾驶,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全部垫付给事故的另外三伤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9日15时40分许,黄占现驾驶豫U×××××、豫U36**挂号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山口镇水地河村路段金岭炉料厂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范春辉驾驶的豫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两车、路南侧围墙不同程度受损、豫A×××××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冯水玲、李磊(系李社锋、李向阳、李向利的父亲)、张应莲当场死亡、致雷大转(系李社锋、李向阳、李向利的母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范春辉、康会掌、雷亚山、赵淑英不现程度受伤,造成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黄占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在弯道超车,范春辉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黄占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春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水玲、李磊、张应莲、雷大转、康会掌、雷亚山、赵淑英、巩义市××山口镇水地河村民委员会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雷大转被送往巩义瑞康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9640.45元。雷大转生于1943年1月16日,居住在巩义市,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8年为204608元(25576×8)。李磊生于1940年5月29日,居住在巩义市,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5年为127880元(25576×5)。李磊、雷大转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804元/年计算为38804元(38804÷12×6×2)。李磊、雷大转的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4391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按6人计算7天为2942.99元(25576÷365×7×6)。综上,李社锋、李向阳、李向利的损失为:医疗费9640.45元、死亡赔偿金332488元(204608+127880)、丧葬费38804元、交通费4391元、误工费2942.99元,共计388266.44元。庭审中,李社锋、李向阳、李向利提供未加盖公章的新民快捷酒店结帐单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被告对有此异议。同时查明,豫U×××××、豫U36**挂号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开元运输公司。豫U×××××、豫U36**挂号半挂货车主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豫U×××××、豫U36**挂号半挂货车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吴关中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称:吴关中系豫U×××××、豫U36**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挂靠在开元运输公司。吴关中与黄占现合伙经营该车辆。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赵淑英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淑英被的损失为:医疗费451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680.33元、误工费9319.47元、残疾赔偿金86958.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57978.50元。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冯水玲的雇主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冯水玲亲属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23021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692423元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应莲的亲属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应莲亲属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1714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641261元。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康会掌、雷亚山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康会掌、雷亚山的损失为:医疗费6466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营养费4760元、护理费18565.30元、鉴定费2800元、误工费8338.4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7072.96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黄占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在弯道超车,范春辉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黄占现应负事故50%的责任,范春辉应负事故50%的责任。吴关中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已自认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车辆交与无有效驾驶证的黄占现驾驶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应与黄占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开元运输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未到庭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关系,且其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将车辆交与无有效驾驶证的黄占现驾驶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应与黄占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黄占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磊、雷大转在此事故中死亡,给李社锋、李向阳、李向利造成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承担的损失为赵淑英的损失46620.30元(其中医疗费451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三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640.45元、康会掌、雷亚山的损失76569.18元(其中医疗费6466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营养费4760元),计132829.93元,已超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725.78元(9640.45÷132829.93×10000)。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承担的损失为冯水玲亲属的损失69242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23021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赵淑英的损失111358.20元(其中护理费4680.33元、误工费9319.47元、残疾赔偿金86958.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张应莲亲属的损失64126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71714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三原告的损失478625.9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32488元、丧葬费38804元、交通费4391元、误工费294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康会掌、雷亚山的损失27703.78元(其中护理费18565.30元、误工费8338.48元、交通费800元),计1951371.97元,已超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26980.43元(478625.99÷1951371.97×110000)。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7706.21元(725.78+26980.43)。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三原告另有损失460560.23元(388266.44+100000-27706.21),吴关中、开元运输公司应赔偿50%,即230280.12元。停尸费、运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三原告在主张丧葬费的情况下再主张停尸费、运尸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因其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社锋、李向阳、李向利各项损失27706.21元;二、被告吴关中、济源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社锋、李向阳、李向利各项损失230280.12元;三、驳回原告李社锋、李向阳、李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李社锋、李向阳、李向利负担255元,吴关中、济源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孝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