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衢州市振辉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鑫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振辉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鑫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763号原告(反诉被告):衢州市振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雄伟。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鑫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长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商舟。原告衢州市振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辉公司”)与被告杭州鑫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鑫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雄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长明、商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辉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鑫宏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营销策划服务合同》,约定了由被告负责原告在江山市鹿溪北路215号开发的振辉商务广场(项目)的营销策划、整体推广、广告设计等服务及被告负责的相关工作的完成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营销策划服务费10万元,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提供相关服务。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希望被告履约,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营销策划服务费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鑫宏公司辩称:根据原合同的约定,原告本应该在合同签订好的5天内支付10万元,但实际上因原告资金紧张,实际付款时间推迟了差不多一个月,之前被告理解原告资金困难,根据原告提供的推进表,工作应该在2014年4月份完成,若被告工作未完成的话,原告也不可能支付10万元。原告支付10万元以后,被告6月至8月继续工作,在7月7日又向原告开具服务费发票并邮寄给原告但被原告退回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在8月份进行营销策划的扫尾工作,因此被告不仅不应退还之前的10万元,而且原告还需支付另外剩余的10万元服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宏公司据此反诉称: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策划服务费为20万元整/四个月,其中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原告在被告提供税务发票后支付营销策划服务费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依约提供相应服务,并按照约定进度表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并于日后出具了合同约定项目的电子版策划方案、各个阶段的宣传方案。2014年7月7日,被告开具一份5万元的服务费发票并邮寄给原告,要求原告支付第三个月的服务费用。但原告拒绝支付费用,还将被告开具的发票退回,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已经构成了违约。为此,被告反诉要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的营销策划服务费10万元;2、原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原告就被告反诉内容辩称:被告并没有按期如约为原告提供营销策划服务,且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联系后被告仍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剩余10万元营销策划服务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告振辉公司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地产项目营销策划服务合同》及《江山整体营销工作突围推进表》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项目营销策划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在江山市鹿溪北路215号开发的振辉商务广场(项目)的营销策划、整体推广、广告设计等服务及被告负责的相关工作完成时间等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业务凭证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营销策划服务费的事实。被告鑫宏公司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开具服务费发票的事实。2、EMS快递面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拒绝支付服务费并将发票退回的事实。3、工作资料(光盘)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了工作,被告一直按约提供相应服务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就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形成时间,哪怕是按被告方陈述的光盘显示时间,也存在技术操作可能,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按《房地产项目营销策划服务合同》及《江山整体营销工作突围推进表》完成了工作,而且被告也未在约定时间将材料交付给原告,从侧面可反映出其未完全完成服务工作。针对被告提供的光盘内文件夹内容,原告认为光盘里的许多内容并非合同中约定的任务,且部分内容的实际完成时间与原先约定的时间有所延后,哪怕该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原告认为被告也未如期如约完成工作。就本案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交付给原告,待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经审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9日,原告振辉公司与被告鑫宏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营销策划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在江山市鹿溪北路215号开发的振辉商务广场(项目)的营销策划、整体推广、广告设计等服务及被告负责的相关工作的完成时间等。合同签订后,因原告资金紧张被告予以宽限,原告于2014年5月6日支付了合同约定本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的服务费10万元。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第三个月的发票5万元并邮寄给原告,要求原告支付第三个月的服务费用,原告予以拒绝并将被告开具的发票退回。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着手工作及完成程度问题。被告提供证据3以证明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原告提出诸多异议。被告陈述其对原告资金紧张予以谅解允许推迟付款,但服务交付时间未推迟,原告认可付款推迟,对服务交付时间是否进行过口头约定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交付服务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而原告于2014年5月6日支付10万元款项的事实,综合服务成果可以分时分项交付的性质,认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开始着手并完成部分工作。但根据原、被告庭审发问阶段中,被告关于“提供的文档(光盘内容)是我们的主要工程”“有(其他文档)的,但现在找不到了”的陈述,可反映即使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该证据亦不能反映被告完成了全部工作量,被告不能就此问题进一步举证,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着手并完成了一部分工作量,但未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向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问题。就被告是否向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问题,原、被告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均未就此问题进行举证。在上述争议焦点一中,本院认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着手并完成了一部分工作量,因商业活动的目的系为了追求利润,被告在完成工作后应按照常规交付原告后方能实现利益,故本院认定被告将其已完成的成果交付给了原告。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如应支付,应支付多少数额。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完成任务交付服务成果,故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营销策划服务费10万元。被告认为其已完成全部工作任务,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20万元,要求原告支付剩余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争议焦点一、二的结论,原、被告就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营销策划服务合同》未经全部履行,但被告已为原告完成了一部分工作,现双方未完全履行《房地产项目营销策划服务合同》的原因不明,仅存在“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发票要求付款,原告拒绝并退回发票”的事实,原告认为系被告未按期交付工作成果故而拒绝支付款项,提出“我方是以打电话的方式(未发过书面文件)来要求被告履行,且在被告要求付剩余款项时,原告予以拒绝,并具体向被告说明了拒付原因”,被告则称“我们当时以为原告资金紧张没有支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己方提出的主张,即原告方不能证明其已将“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发票要求付款,原告拒绝并退回发票”事件中己方行为的意思表示送达被告方,被告方亦未就己方猜测与对方进行证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对合同未完全履行负有同等责任。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实际已完工作量支付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能就其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举证,本院无法查明被告已完工作可量化的数字,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10万元的反诉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交付服务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原告于2014年5月6日支付10万元款项的事实及庭审中原告关于“我方当时表示只要被告如期如约完成服务,我方也将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的陈述,认定被告交付原告的工作量已到达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万元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10万元服务费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衢州市振辉实业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鑫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衢州市振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鑫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