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319号原告:李某某,女,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住平原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景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根本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有酗酒的习惯,且酗酒后就与原告吵闹、殴打原告,甚至有时在大街上殴打原告。被告还多次拿刀要剁原告,以此方式恐吓原告及其家人,还扬言若原告离婚就要伤害其父母。双方一发生矛盾,被告就会将家中仅保留的一把钥匙掌控起来,不让原告母女回家。以上这些矛盾造成原、被告实在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已确无和好可能。为解除此不幸婚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并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2016年6月份过麦以前,因原告经常约网友,致使我与原告吵架,之后,原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我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我们婚后无子女,原告是再婚,我是初婚。婚后发现原告有羊癫疯的病,但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登记日期是2016年3月4日;2、提交被告殴打原告的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进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原告所受伤害,我根本就不知情。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原、被告在一起的照片七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双方非常恩爱。原告质证意见:照片上的人物为原、被告二人,但其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婚后会有短时间的关系正常。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再婚。双方于2016年6月份过麦前,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并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证据记录在卷,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口角或争执实属难免,但并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系再婚,应更加珍惜双方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景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卫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