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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3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于海兵与于军、宋育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兵,于军,宋育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3863号原告:于海兵。被告:于军。被告:宋育荣。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泗阳县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海兵与被告于军、宋育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12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兵、被告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1107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两被告在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由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10707元。原告还款后多次向两被告追偿均未果,为此特具状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军、宋育荣辩称,两被告在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万元属实,但该笔贷款是原告找被告做的,贷款也是原告使用的,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于军在银行贷款100000元后出借给于连波使用,原告于海兵及于连波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由原告于海兵偿还本息101557元。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约定由于军继续做贷款,张卫红和于海兵担保,贷款还给于海兵,利息由于连波付。如果于连波不还贷款,于海兵代还。2015年5月20日,被告于军、宋育荣在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5日,原告于海兵及张卫红提供担保,该笔贷款由原告实际使用。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5月24日,原告于海兵分别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还款3131元、3134元.102371.28元,共计108636.28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虽然实际使用了第二笔贷款,但系用于偿还其在第一笔贷款中垫付的贷款本息,仅能说明第二笔贷款的用途,而原被告在第二笔贷款中的保证人、债务人身份并没有发生改变,故原告在代还第二笔贷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即两被告追偿。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还主张垫付本息共计110707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军、宋育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海兵垫付款108636.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原告于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57元,由被告于军、宋育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10×××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4元。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阳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