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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晋东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张晋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海涛、贾琴琴,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晋东,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鹏斌,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海涛、贾琴琴,被上诉人张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0月4日上午,原告驾驶晋DAXX**号旅行轿车行驶至长陵公路长治县苏店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并撞上了道路隔离栏。原告系晋DAXX**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了鉴定,确定晋DAXX**号旅行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01373元。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晋DAXX**车辆旅行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被第三者驾车碰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原告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保险人在保额内赔偿保险金,因此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事故对方主张赔偿的辩解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晋东车辆损失费2013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6元,减半收取2158元,由被告承担。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不是正式的司法鉴定报告,在未核实具体维修价格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201373元维修费用明显失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晋东辩称: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是通过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该鉴定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0月4日上午,张晋东驾驶的晋DAXX**号旅行轿车行驶至长陵公路长治县苏店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并撞上了道路隔离栏,造成张晋东车辆严重损坏的事实清楚。在本案中,张晋东系晋DAXX**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60207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一审认定张晋东的车辆被第三者驾车碰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张晋东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保险人在保额内赔偿保险金,因此对张晋东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对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上诉人不应承担201373元的维修费用,本院认为,长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接受长治县交警大队的委托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时附有价格鉴定一览表证实,晋DAXX**号旅行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01373元,且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31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张路伟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左樱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