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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终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853号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于浙江省永康市,农民。2016年4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浙0784刑初8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从被害人郎某处骗取一辆奇瑞汽车以1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吴某甲将抵押所得的1万元钱用于赌博,后输光并于当日晚上,从另一被害人吴某丙处骗取一辆比亚迪汽车以1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吴某甲将该1万元用于赌博后输光。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的奇瑞轿车价值人民币28000元,比亚迪轿车价值人民币24000元。现被告人吴某甲家属从租赁公司取回两辆涉案轿车返还给两被害人,并取得两被害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郎某、吴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吕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家属已将涉案车辆取回返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吴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采纳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家属取回涉案车辆被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原判作出的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江审 判 员  唐骥代理审判员  宋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