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刑更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志龙销售伪劣产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龙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3382号罪犯刘志龙,男,汉族,1961年4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2007)哈刑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17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2年6月28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4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刘志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刘志龙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财产刑执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志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刘志龙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龙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7月30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徐 向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