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云海、林超、林云与被上诉人周彩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海云,林超,林文,肖忠泽,周彩英,万宁市饮食服务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云。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超。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忠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彩英。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敏。原审第三人:万宁市饮食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毅。上诉人林海云、林超、林文因与被上诉人肖忠泽、周彩英、原审第三人万宁市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万宁饮食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海云、林超、林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争议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争议之房屋,系万宁饮食公司与其职工肖惠妃于2003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安排给肖惠妃的房改房,并以肖惠妃的名义办了房产证。房屋产权归肖惠妃与丈夫林海云共有。肖惠妃去世后,产权归三上诉人按各占比例共有。从房屋产权取得之日起,无论上诉人是否居住该房,还是借给他人居住,其产权都不应在未取得所有权人同意转让的前提下自行变更。而一审判决既没有判定肖惠妃与万宁饮食公司的协议书无效,也没有认定肖惠妃取得的产权证不当,却判决该争议之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错误。(一)肖惠妃书写的《字据》没有原件核实,肖惠妃作为房产共有人之一,也没有单方处理该房产的权利。该《字据》应认定无效。(二)林海云签字的《调解协议书》《承诺书》《收据》,其无权单方处理三上诉人共有的房产,《调解协议书》不具备实质上的效力,只是证明有过调解。(三)何时春的书面证人证言,是其按照个人的理解所作的说明,并不代表事实的真相。上述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存在着瑕疵,无法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一审判决凭此类证据认定事实的真伪,实为牵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肖忠泽、周彩英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证据采信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合法。肖忠泽与肖惠妃系胞兄妹关系,同是万宁饮食公司的职工。本案争议房屋是万宁饮食公司在2003年为解决肖忠泽住房困难安排给肖忠泽的房改房,虽以肖惠妃名义登记,但是肖忠泽与肖惠妃及万宁饮食公司商量后的结果。争议房产的房款由肖忠泽全额出资的事实,林海云在2014年6月26日的《承诺书》中是认可的。争议房产自从万宁饮食公司安排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一家一直居住至今,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异议过。一审法院判决争议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正确。肖惠妃死亡后,三上诉人作为其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有义务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恰当。肖惠妃手写的《字据》虽然没有原件向对方出示,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佐证作出的认定并没有对本案的正确处理产生影响。《调解协议书》《承诺书》《收据》是被上诉人为了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与上诉人在万宁市矛盾大调解中心的主持下达成的,目的是想上诉人配合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肖忠泽取得万宁饮食公司安排的争议房产的经过,万宁饮食公司非常清楚,且当时经手的领导还在,他们出庭的说法才有权威。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说法及相关证据,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忠泽、周彩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位于万宁市万城镇人民中路饮食公司宿舍内登记在肖惠妃名下的万房改4811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肖忠泽、周彩英所有;二、判令被告林海云、林超、林文协助办理登记在肖惠妃名下(证号:万房改4811)的房屋过户在原告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肖忠泽、周彩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海云的妻子肖惠妃(已故)与肖忠泽是胞兄妹关系,被告林超、林文是林海云、肖惠妃儿子。肖惠妃生前与肖忠泽同属万宁饮食公司的职工。1997年,肖忠泽在万宁饮食公司参加职工集资建房,交付了4.5万元集资款。后因资金短缺的原因,万宁饮食公司所建的职工集资楼房中途停工。2000年,何时春担任公司经理后,经多方努力,决定每户集资建房者再交付1.2万元,续建集资楼房。此时,肖忠泽因家庭困难退出建房。尔后,肖忠泽向万宁饮食公司提出解决其住房困难的请求,并同公司领导进行协商。万宁饮食公司决定将公司的一套旧宿舍平房进行房改安排给肖忠泽,房改买卖价格为1万元。该套宿舍平房为一层混凝土结构,位于万宁市司法局办公楼后,其四至为东与陈少玲合墙,南、北、西至自宅墙止,建筑面积为67.08平方米。为了不让职工引起误解,万宁饮食公司决定不能以肖忠泽本人的名义办理房改购房协议书和房产证书。经肖忠泽与其妹妹肖惠妃协商并取得肖惠妃同意,肖忠泽决定借用肖惠妃的名义为自己办理房改手续,即以肖惠妃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协议书并办理房产证。肖忠泽向万宁饮食公司交付1万元房改购房款后,万宁饮食公司于2003年6月10日与肖惠妃签订《协议书》,之后将该房改房屋交付肖忠泽一家居住使用。《协议书》约定:公司将该套平房宿舍安排给职工肖惠妃居住,其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归肖惠妃所有,该房屋按公司宿舍楼房改的方式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由肖惠妃负责。万宁饮食公司时任副经理陈思毅(现任经理)、罗运海等四人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2003年12月17日,肖惠妃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号:万房改4811),之后,肖惠妃将房产证交付于肖忠泽。因肖忠泽的儿子陈广军准备结婚,需要女方家庭提供资金装修该房屋,应女方家庭的要求,肖惠妃于2004年4月16日立下字据,声明该房屋虽是以其本人名字办理,但实际是陈广军房屋,其亲属没有争议。尔后,陈广军装修该房屋并用于结婚居住,林海云、肖惠妃未有异议。肖惠妃去世后,涉案房屋仍由陈广军夫妇居住。陈广军于2011年与其妻子离婚后,该房屋仍由原告肖忠泽一家继续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争议,在万宁市矛盾大调解中心组织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肖忠泽与林海云分别以甲、乙方代表的身份签署《调解协议书》,其相关内容为:肖忠泽支付给林海云、林超、林文3万元,作为补偿肖惠妃该名义房屋权利费用;林海云及家人自愿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肖忠泽如需对该房屋产权进行处置,林海云一家人无异议,同意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积极配合协助办理(附承诺书复印件);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林海云在其签署的《承诺书》中认可涉案房屋是由肖忠泽全额缴交房改款,房产证虽是以肖惠妃的名义办理,但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与使用权属肖忠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不动产所有权确认纠纷,其诉讼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确认归属原告还是被告所有。本案涉案房屋在性质上属房改房。房改房是房屋所有的单位为其职工基于劳动关系而给予的特定福利,具有相应的身份属性,因此,按房改政策出售房屋是一种特殊的房屋交易形式。根据国务院1994年7月18日发布的房改政策《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每个家庭可以享受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福利待遇。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是第三人万宁饮食公司在原告肖忠泽退出原先的集资建房后,特定安排给肖忠泽的房改房,该房屋虽是以肖忠泽胞妹肖惠妃的名义办理购房手续,但实际是肖忠泽出资购买并居住使用。肖忠泽购买该房改房未违背房改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确认为肖忠泽、周彩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肖惠妃同意其胞兄肖忠泽借用其本人的名义办理房改手续,签订购房协议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房产机关依此予以登记,房产机关的登记行为仅是登记机关对涉案房屋当时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原属林海云和肖惠妃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的产权现登记在肖惠妃的名下,鉴于肖惠妃已死亡,三被告作为肖惠妃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关于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万宁市万城镇人民中路饮食公司宿舍内登记在肖惠妃名下的万房改4811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肖忠泽、周彩英所有;二、被告林海云、林超、林文协助原告肖忠泽、周彩英办理万房改4811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海云、林超、林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因涉案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肖忠泽、周彩英提起确认之诉,虽然肖忠泽、周彩英提供的由肖惠妃签名的《字据》为复印件,在形式上有所欠缺,但一审法院结合该字据所记载的内容及陈广军的询问笔录、林海云签名的《承诺书》《调解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采信该证据并作为认定涉案房屋由肖忠泽出资购买的事实的根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林海云、林超、林文上诉主张《字据》《承诺书》《调解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肖惠妃与肖忠泽系同胞兄妹关系,又属同一单位职工,原审法院结合涉案房屋自办理房改手续后,即由肖忠泽、周彩英一方装修并一直居住使用,且持有争议房产的购房《协议书》及房产证等具体情况,认定肖忠泽借用其胞妹肖惠妃的名义办理购买涉案房屋的房改手续,肖忠泽、周彩英夫妻为涉案房屋之实际权利人,符合客观实际。肖忠泽在退出单位的集资建房后,购买单位房改房,未违反国家相关房改政策及规定,一审判决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肖忠泽、周彩英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海云、林超、林文上诉主张涉案房屋系肖惠妃生前所购买的房改房,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审理程序问题,虽然不动产的权利人一般以该不动产在登记机构的登记为准,但在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与真实的不动产权利人不相一致的情况下,相关权利人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法院对该不动产之真实的权利归属作出确认。林海云、林超、林文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肖惠妃与万宁饮食公司的协议书无效,也没有认定肖惠妃取得的产权证不当,却判决争议房产归肖忠泽、周彩英所有属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林海云、林超、林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表述为“林海云、林超、林文协助肖忠泽、周彩英办理万房改4811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不完整规范,以及未限定合理的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期限不妥,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位于万宁市万城镇人民中路饮食公司宿舍内登记在肖惠妃名下的万房改4811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肖忠泽、周彩英所有”;二、变更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林海云、林超、林文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上诉人肖忠泽、周彩英办理万房改4811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上诉人林海云、林超、林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蓝海燕审判员 陈文和审判员 林 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蓝海燕撰稿:蓝海燕校对:陈伟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3日印制(共印2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