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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4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吕伟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吕伟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4092号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涌泉里1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剑峰,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高杰,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伟伟,女,1981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正刚。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鸿物业)与被告吕伟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丹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鸿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曹剑峰、吴高杰,被告吕伟伟的委托代理人曹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伟伟的委托代理人曹正刚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鸿物业诉称,原告为天润城第九、第十街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为天润城第九街区14幢1103室的业主,物业面积90.57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的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8259.98元,但经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拒绝缴费。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259.98元,公摊水电费400.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伟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伟伟系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7号天润城第九街区14幢2单元1103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90.57平方米。2009年8月31日吕伟伟与江鸿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对苏宁·天润城第九、第十街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不包括公共耗能费)暂定:高层按建筑面积1.35元/㎡.月、小高层按建筑面积1.25元/㎡.月、多层按建筑面积0.76元/㎡.月收取(不包括电梯运行、高层水泵运行电费)。实际上原告按照高层1.3元/㎡/月、小高层1.2元/㎡/月、多层0.75元/㎡/月的标准收取物业费。吕伟伟居住的房屋为小高层,物业费应按1.2元/㎡/月交纳。被告吕伟伟拖欠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费共计8259.98元(1.2元/平方米90.57平方米76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房屋登记簿、业主使用人情况登记表、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鸿物业为被告吕伟伟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吕伟伟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被告吕伟伟的委托代理人曹正刚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对原告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8259.98元(1.2元/平方米90.57平方米76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400.92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未提供主张公摊水电费的相关证据材料,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259.98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伟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庾丹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