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杜升典与杨中山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升典,杨中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升典,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丹县清泉镇东街村一社居民,住山丹县交通街中医院对面巷道三顺旅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山,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朱王堡镇流泉村四社*号居民,住该村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升典因与被上诉人杨中山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5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升典、被上诉人杨中山的委托代人张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杜升典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书写一份内容为:“借条因家中有事,今借杨中山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借款人:杜升典。备注:此款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的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提交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针对原告主张,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其书写,但是在原告的威胁下书写的,就受威胁事实被告亦向有关部门进行报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认可系其书写,被告的抗辩理由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杜升典偿还原告杨中山借款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杜升典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一审被告杜升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5万元欠条,上诉人未借被上诉人的5万元现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升典虽上诉主张,因受被上诉人杨中山胁迫而出具5万元借条,并未实际借款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杜升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胁迫的事实存在,且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诉讼要求撤销自己书写的借条。故上��人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条系因受胁迫书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包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杜升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齐 焕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