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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庄向阳、赵小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向阳,赵小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930号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6210420356。法定代表人:田斌,系该行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庄向阳,男,生于1967年9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赵小云,庄向阳之妻,生于1971年9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洪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庄向阳、赵小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洪农村商业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被告庄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洪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8日,原告射洪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庄向阳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庄向阳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125‰,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时,因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将原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1日,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0.25‰。合同期内及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未按时归还本息(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3月29日),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庄向阳辩称,借款属实,只是最近一、两年才未支付利息。被告赵小云未答辩。原告射洪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复印件。本院组织庄向阳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偿还利息截止日应当认定为2013年3月29日,因为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来源于计算机系统,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庄向阳的陈述,在庄向阳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庄向阳与赵小云于199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8日,原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庄向阳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庄向阳向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125‰,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当日,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9月17日),因庄向阳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双方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将原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1日,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0.25‰,原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借款后,庄向阳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9日,余下本息至今未予偿还。此外,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6日变更为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庄向阳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庄向阳下欠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庄向阳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其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该债务发生在庄向阳与赵小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赵小云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经本院合法传唤,赵小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庄向阳、赵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计788元,由被告庄向阳、赵小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伟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