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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杨云霞、滕长建等与宁波三达化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霞,滕长建,乔英,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宁波三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232号原告:杨云霞。原告:滕长建。原告:乔英。原告:滕某甲。原告:滕某乙。原告:滕某丙。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三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川浦路。法定代表人:陈亚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晓,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何骏,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云霞、滕长建、乔英、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与被告宁波三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被告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晓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被告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六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原告的食宿费用88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600元、滕永杰停工留薪期工资6569.2元、丧葬补助金2687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123620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审理过程中,六原告减少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宁波三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原告杨云霞、滕长建、乔英、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停工留薪期工资6569.2元、丧葬补助金2687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被告宁波三达化工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起向原告滕长建、乔英每人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806.1元;3.被告宁波三达化工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起至原告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18周岁止向原告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支付每人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806.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杨云霞系滕永杰的配偶,原告滕长建、乔英系滕永杰的父母,原告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系滕永杰的子女。2015年7月19日,滕永杰在被告处工作时受到伤害,后于2015年9月1日死亡。2015年10月10日,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滕永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死亡;死者生前月工资为4479元/月。滕永杰受伤后住院44天,被告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600元(44天×150元/天);原告为此花费了食宿费880元(44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滕永杰停工留薪期工资6569.2元(4479元/月÷30×44天);丧葬补助费26874元(4479元/月×6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年×20年);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1236203.08元;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另外,本次工亡并非意外,完全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告作为雇主还应承担侵权责任,应该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六原告向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镇海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1月9日,镇海劳动仲裁委受理了原告仲裁申请,但却将开庭时间定在2016年1月21日,开庭时间已在受理后的60天以外,镇海劳动仲裁委该行为已明确拒绝在60天内结案,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六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三达公司答辩称:一、对工伤事故无异议,但对是否是因工死亡有异议,基于原告已经向海曙法院提起医疗损害纠纷,并且海曙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医院的过错分为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本案是工伤还是工亡具有联系,假设医院是医疗事故的话,那么本案就是一个工伤,本案整体的赔偿部分都有变动,所以被告认为本案是否因工死亡应该以海曙法院的最终判决为依据。二、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答辩:对工伤待遇赔偿清单中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该按照工伤核准清单以及抚恤金待遇核准表为准。对食宿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都不予承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于停工留薪工资应该按照每月2688元的标准计算。根据被告算出来的,每月工资是少于2688元,社保部门载明的月缴工资是2688元,所以我方也同意按2688元来算。三、目前国内的法律对侵权和工伤的竞合没有明确的规定,仅对工伤和交通事故中双倍赔偿有部分规定,原告不应当对此做类推解释扩展到其他方面。四、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安监局相关的回复内容来看,比如说石化安监局的回复中明确写了滕永杰领用了雨鞋等防护用品,均反映了被告严格遵守了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因此也不存在任何的精神损害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镇海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书、送达回执、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滕永杰因工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现在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告不是因工死亡,具体的应该按照海曙法院受理的案件裁判为标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六原告均为滕永杰的近亲属,六原告是需要抚恤的人员。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滕永杰的工亡补助金576880元等,已经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确认。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镇海区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在该录音当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滕永杰的工资有4000多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庭审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并不存在自认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6.2015年8月21日下午4点在镇海区行政服务中心工伤认定窗口原告杨云霞与陈亚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对话的录音一份,欲证明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确认了滕永杰的工资为4000元左右。被告质证认为,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录音与书面誊写材料不完全一致,书面材料遗漏了一些东西。录音中20分0秒至40秒期间,潘主任说这个应该去问财务,陈亚刚说你可以去财务看一下,接下去才说基本工资是4000元。陈亚刚说的基本工资4000元是整个被告公司一般员工正常上班、正常劳动所能达到的工资收入,而且也说了要让原告方去财务看,滕永杰因为入职时间短,也不加班,所以每月的工资也就2029.275元。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关于对宁波三达化工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函及其附件(关于宁波三达化工有限公司举报信的回复)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安监局没有否认这个事故是属于生产事故。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回复信里面所有的内容都印证了被告在操作方面都是符合操作规范的,并没有原告所说的安全事故的证明。本院认证认为,关于对宁波三达化工有限公司举报的回复函的附件,即关于宁波三达化工有限公司举报信的回复系宁波石化开发区安监局向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机构内部复函,涉及行政机构内部管理,而本案系民事案件纠纷,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单一份,考勤表二份,欲证明死者滕永杰生前的月平均工资2029.275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1)该证据虚假性非常明显,工资单上没有审批人的签字,工资单上的加班工资数额与考勤记录的时间对不上,在工资单上6月份应出勤天是21.75天,考勤卡显示了原告仅出勤了16天,可是出现了加班工资303.5元,在考勤卡上没有显示加班。7月份应出勤是21.75天,工资单显示出勤是15天,考勤记录是16天,出勤不足也出现了加班工资237元,但是考勤记录上加班天数是没有的,仅仅是在7月1、2、8、日三天有加班一小时。根据这个加班时间来推出的工资明显是不成立。(2)按照正常月份工作日来算,6月份上班是22天,7月份是23天,而被告制作的工资单应出勤天数为21.75天,明显是倒扣工作时数,应该是专业人士伪造的。(3)滕永杰的工资是按天计算,并不是按时计算的,仲裁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陈述过了是按照180元/天计算(仲裁庭审笔录第6页倒数第9行“装卸工是计时的,我们是按天算工资的”),这句话的意思是说装卸工是计时工资按天算。因此,在工资单上不可能出现在应出勤天数不足的情况下还有加班费的情况。并且6月份是22天,7月份是23天,不可能有小数点,因为被告是按天计算工资。(4)考勤表也是伪造的,因为滕永杰只有端午节即6月20日那天休息过,而该考勤表中6月20日显示还在上班,这个明显是因为伪造的时候过于匆忙造成的。考勤表中滕永杰字样的签字也并非腾永杰的签字。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此存有异议,而被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对于滕永杰工资标准问题,本院将在后文予以阐述。2.银行回单一份,收条七份,欲证明原告杨云霞先后8次从被告处收取款项264000元的事实,该款项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杨云霞确实从被告处领取了这么多金额款项。2015年8月18日的单子,这笔款项领取的是工资,且该张纸条提交法院是不完整的,前面还有相关陈述,表明该笔款项领取的是滕永杰的工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一份、工伤供养亲属定期抚恤金待遇核准表五份、医疗费用剔除表一份、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依法为滕永杰购买工伤保险,滕永杰被依法认定为工亡,其亲属已经享受了抚恤金待遇,不应当向被告重复主张。其中,被告为滕永杰垫付医药费154379.85元,故结算表中的医药费148021.29元应返还给被告。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工伤保险并不是替代雇主责任,而是分担部分雇主责任,上述证据中抚恤金范围也仅仅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范围,并不等于雇主侵权后果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即便享受这些保险待遇,依然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未覆盖的雇主责任及工伤待遇。发票和票据、费用剔除表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医药费是被告垫付的无异议,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起诉。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腾长建系滕永杰的父亲,乔英系滕永杰的母亲,杨云霞系滕永杰的妻子,双方生育的子女情况为:滕某乙(女,2002年11月11日出生)、滕某丙(女,2009年1月12日出生)、滕某甲(男,2010年10月31日出生)。滕永杰系被告三达公司员工,工种为操作工。2015年7月19日,被告三达公司更换酸泵电机,滕永杰在观察酸泵正反运转情况时,由于出料口阀门未关紧,在启动酸泵后机器运转时大量残酸喷射,烧伤滕永杰颜面、躯体、四肢等全身多处。同日,滕永杰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后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出现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日死亡。2015年10月10日,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镇人社工认[2015]1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滕永杰上述因烧伤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出现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死亡。2015年11月9日,六原告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六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食宿费用88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600元、滕永杰停工留薪期工资6569.2元、丧葬补助金2687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123620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016年1月20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告知书,载明:申请人要求本委不再审理此案,本委同意申请人的请求,不再审理(终止)。后六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宁波市镇海区社会劳动保险处核准结算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金额分别为:医疗费148021.29元、丧葬费26874元、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合计752435.29元,该费用已从工伤保险基金汇入被告账户。根据宁波市镇海区社会劳动保险处出具的工伤供养亲属定期抚恤金待遇核准表,原告腾长建、乔英、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从2015年10月开始按月领取537.6元/月的定期抚恤金待遇。还查明,滕永杰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垫付了相关医药费,另原告杨云霞先后从被告处领取了264000元款项。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死亡的,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六原告已将宁波市第二医院为被告向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纠纷,海曙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故认为本案是否因工死亡应该以海曙区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为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滕永杰因工烧伤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出现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认定为工伤死亡,且被告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滕永杰认定为工伤死亡后,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滕永杰原工资待遇问题,由于滕永杰入职时间较短,被告也并未实际向滕永杰发放过工资,而双方也未能提供相应书面劳动合同以证实对滕永杰工资待遇的约定,被告主张按滕永杰的平均月缴费工资2688元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六原告则认为滕永杰的实际工资待遇远高于月缴费工资2688元,主张按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4479元/月计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滕永杰工资单,但该工资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且该工资所载工资金额与滕永杰月缴费工资2688元亦存在较大出入,而依据六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杨云霞等人谈话过程中曾有“我们基本工资是1650元,交通补助,食宿补助,什么补助加起来4000元左右”的相关表述。虽然被告辩称4000元是指整个被告公司一般员工正常上班所能达到的工资收入,并非指滕永杰个人的工资收入,但结合当时谈话的语境,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答复杨云霞有关滕永杰工资收入问题时的上述表述,对被告具有一定约束力,同时结合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宁波市市区全日制就业人员工资指导价位,本院认为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述的4000元每月标准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较为合情合理。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时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866.67(4000元/月÷30天×44天)。2.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6874元(4479元/月×6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576880元(28844元/年×20年)。3.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但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职工因工死亡时已经参加工伤保险或者职工因工死亡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其供养亲属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供养亲属应当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领取抚恤金人员出现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就业或参军的、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死亡的情形时,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原告滕长建、乔英、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作为滕永杰生前供养的近亲属有权自2015年10月起至《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出现日止每人每月领取滕永杰生前工资的20%即800元(4000元×20%),原告滕长建、乔英、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虽然已核定每人每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537.6元,但差额部分262.4元/月(800元-537.6元)应由所在单位即被告补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计了264000元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另行为滕永杰垫付医药费154379.85元,主张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中载明的医药费148021.29元应返还给被告即要求扣减。本院认为,该笔医药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发放至被告处,且本案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医药费,故被告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扣减,本院不予采纳。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六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三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原告杨云霞、滕长建、乔英、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停工留薪期工资5866.67元、丧葬补助费2687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合计609620.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64000元,被告宁波三达化工有限公司尚应支付34562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三达化工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起至《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出现日止向原告滕长建、乔英、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支付每人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262.4元。三、驳回原告杨云霞、滕长建、乔英、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4282元,由被告宁波三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谢国斌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俞春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哲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