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3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3924号原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月9日,住禹州市。被告王某1,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20日,住禹州市。原告刘某因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草率结婚,致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不断发生生气现象,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稍不顺心即对原告吵骂。女儿王某2自生下后就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不管不问。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每月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1缺席无答辩。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某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未怀孕。4、刘某单方出具的日常开销账单,证明家庭日常开支均由原告支付。被告王某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据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期间,原、被告偶因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成就婚姻,并生育一名子女,显示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来,原、被告虽在家庭琐事上未能妥善处理好而发生矛盾,但双方应相互关心与照顾,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进行感情沟通和交流,重归于好,重建美满家庭,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冬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龙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