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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申相民、申路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申相民,申路刚,申璐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2065号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联社公司),住址:永年县临洺关镇建安街51号。法定代表人:高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民,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延江,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相民,男,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永年县。被告:申路刚,男,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永年县。被告:申璐航,男,198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申相民、申路刚、申璐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延江,被告申相民、申路刚、申璐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申相民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4.31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申路刚、申璐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达成书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我单位为被告申相民提供4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是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被告申路刚、申璐航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69万元、利息3.6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4.31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未还。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使原告权益受到侵害,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申相民辩称,对于与原告方签定借款合同并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已还款数额没有异议,对于下欠的本金以及利息数额如计算属实,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路刚、申璐航辩称,原告在约定的期间内并未向二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不应当对借款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申路刚、申璐航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原告联社公司分支机构石北口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申相民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325667‰,并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申路刚、申璐航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石北口信用社、债务人申相民签定保证合同,对被告申相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0万元以及相关利息,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石北口信用社将借款40万元提供给被告申相民使用。被告申相民向石北口信用社签署编号为019399054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中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合同约定一致。并在还款情况登记中显示了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申相民共计偿还借款本金56900元,利息36200元。庭审时,经核算,截止到2016年8月3日,被告申相民下欠借款本金343100元、利息145993.71元未还。庭审时,被告申相民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该主张与其还款的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也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申路刚、申璐航主张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并未向二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方不予认可,主张在向被告申相民催收借款时也曾要求被告申路刚、申璐航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申路刚、申璐航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分支机构石北口信用社与被告申相民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申路刚、申璐航分别与石北口信用社、申相民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申相民认可其向石北口信用社借款40万元,但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被告申相民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被告申相民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申相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申相民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申路刚���申璐航为被告申相民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申路刚、申璐航主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方不予认可,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申路刚、申璐航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申路刚、申璐航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相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3100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8月3日的利息145993.71元,借款本金343100元自2016年8月4日起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325667‰上浮50%计收罚息。二、驳回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7元,减半收取3223.5元,由被告申相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