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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吴拴香与晋中市万嘉兴印刷有限公司、连爱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拴香,晋中市万嘉兴印刷有限公司,连爱英,李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1919号原告吴拴香,女,汉族,1964年10月22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李玉秀、李睿智,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中市万嘉兴印刷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开发区民营科技园箕城路。法定代表人李双青。委托代理人连爱英,女,1960年6月17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系李双青妻子。被告连爱英,女,汉族,1960年6月17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被告李楠,男,汉族,1987年6月4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址,系连爱英之子。原告吴拴香与被告晋中市万嘉兴印刷有限公司、连爱英、李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拴香委托代理人李玉秀、李睿智,被告晋中市万嘉兴印刷有限公司委托连爱英,被告连爱英、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晋中市万嘉兴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8%,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基础上加100%。借款期限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连爱英、李楠出具担保函,为被告晋中市万嘉兴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再未偿付本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利息也无异议。但是,实际支付的利息不止一个月,且现在资金紧张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晋中市万嘉兴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8%,逾期借款罚息按照预期的金额及实际天数计算,预期借款罚息利率基础加100%;借款期限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同日,被告晋中市万嘉兴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今借到吴栓香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李双青,并加盖被告晋中市万嘉兴印刷有限公司公章。同日,被告连爱英、李楠为原告出具担保函,并承诺为被告晋中市万嘉兴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了一个月3000元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诸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晋中市万嘉兴印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33000元以及2015年10月17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连爱英、李楠对被告晋中市万嘉兴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函、原告农银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佐证。三被告对原告陈诉及书证均无异议,并陈述实际偿还的利息不止一个月,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相关书证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晋中市万嘉兴印刷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客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晋中市万嘉兴印刷有限公司应当依约还款并承担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连爱英、李楠作为对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借款期内的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期之外的利息请求,虽双方约定对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100%,但原告现请求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实际支付利息不止一个月的辩称,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中市万嘉兴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吴拴珍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33000元以及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连爱英、李楠对被告晋中市万嘉兴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754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巧云审 判 员  谢文军人民陪审员  姚润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志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