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K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7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罕某,阿富汗国籍,个体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姚栋,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罕某及辩护人姚栋,翻译王峰、HIKMATULLAH·DOST·MOHAMMAD(阿富汗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罕某在绍兴市柯桥区坯布市场2203号门市部内采购布料时遇到曾与其叔叔打过架的SARDARWALIAHMAD,被告人罕某误以为对方会伤害其,遂拿一把菜刀将对方的头部砍伤,造成SARDARWALIAHMAD头皮裂伤、枕骨骨折。经鉴定,SARDARWALIAHMAD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罕某到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轻纺市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罕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罕某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罕某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罕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姚栋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SARDARWALIAHMAD在进入门市部前已经看到被告人罕某在门市部内,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伤害后果,但仍进入该门市部,故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罕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又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罕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罕某在绍兴市柯桥区坯布市场2203号门市部内采购布料时遇到曾与其叔叔打过架的SARDARWALIAHMAD,被告人罕某误以为对方会伤害其,遂随手拿起一把菜刀将对方的头部砍伤,造成SARDARWALIAHMAD头皮裂伤、枕骨骨折。经鉴定,SARDARWALIAHMAD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罕某主动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轻纺市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罕某已赔偿被害人SARDARWALIAHMAD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0000元。基于此,SARDARWALIAHMAD对被告人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SARDARWALIAHMAD陈述,证实2016年4月4日14时许,其在绍兴市柯桥区坯布市场2203号门市部内看样品布时,被一名20多岁的外国男子在背后用类似剪刀之类的工具打了一下头部,其后脑勺就出血了,后在医院缝了好几针,其不清楚对方殴打其的原因;2、KHANJALAT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14时许,其和朋友SARDARWALIAHMAD在绍兴市柯桥区坯布市场2203号门市部内看样品布时,一名20多岁的男子用菜刀砍了其朋友头部一刀,后该男子逃离现场。其不清楚该男子与其朋友之间的纠纷;3、章利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绍兴市柯桥区坯布市场2203号门市部老板。2016年4月4日14时许,一名20多岁的外国男子在其门市部内看布样,后又进来两名外国人,其当时正在打电话,并没有关注门市部内具体情况,但随后其看到三名外国人都跑了出去,放在先进来的那名年轻外国男子身旁的抽屉里的一把小菜刀也不见了。事后,其才得知在其店里的年轻外国男子将随后进来的一名外国男子砍伤了;4、伤势照片、医疗诊断证明,证实SARDARWALIAHMAD的伤势情况,其于案发当日经绍兴市中心医院CT诊断为左侧眶内壁骨折,左顶骨骨折,头皮软组织损伤;5、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罕某已赔偿被害人SARDARWALIAHMAD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6、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轻纺市场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罕某归案的时间和经过;7、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轻纺市场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罕某在逃跑过程中将其使用的菜刀丢弃,后民警在其逃跑线路上寻找,但未能找到;8、被告人罕某的护照,证实被告人罕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罕某对持刀伤人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2016年4月4日14时许,其在绍兴市柯桥区坯布市场2203号门市部内采购布料时看到曾与其叔叔打过架的SARDARWALIAHMAD,其看到对方也进入了其所在的门市部,便误以为对方会伤害其,遂拿起抽屉里的一把菜刀向SARDARWALIAHMAD的后脑勺砍了一刀,随后逃离现场。2016年4月13日17时许,其主动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轻纺市场派出所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罕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查,被告人罕某因误以为被害人SARDARWALIAHMAD会伤害其,在被害人一进门市部后便持菜刀将对方头部砍伤。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并无过错。不采纳辩护人姚栋关于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的意见。案发后,被告人罕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妥善处理涉案损害赔偿事宜,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姚栋建议对被告人罕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姚栋建议对被告人罕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