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苏州海天塑化有限公司与江苏双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海天塑化有限公司,江苏双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8民初1405号原告苏州海天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凌云,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双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根龙。委托代理人俞双兵,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海天塑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双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海天塑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海天塑化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海天塑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3元,由原告苏州海天塑化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 欣代理审判员 黄 瑶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