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02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靳学平与谢生平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学平,谢生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956号原告靳学平,女,汉族,生于1978年5月6日。被告谢生平,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1日。原告靳学平与被告谢生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学平、被告谢生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学平诉称,2015年1月我回娘家期间,我哥哥靳学明和被告谢生平到本村祝增仓家喝醉酒发生口角,在祝增仓大门外,被告把我哥哥靳学明拉翻,致靳学明头部碰破流血。后我和我母亲王恒秀去被告家论理,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撕住我头发将我拉翻在地,致使我头部受伤,我被家人送去就近的平安医院、海东医院救治,因我伤势过重,平安县医院、海东医院均未接诊。后被送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头皮血肿,共花医疗费12949.65元。2015年2月17日乐都区公安局下营派出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对我的经济损失赔偿调解未果。现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94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人8天25元)、护理费960元(1人8天12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80元、误工费960元(1人8天120元),以上各项合计15749.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生平答辩称,2015年1月21日,我村祝增仓为其母上寿,我和原告哥哥靳学明都是请去的党家子,寿宴上我俩都喝醉了,酒后原告的哥哥靳学明要求和我摔跤,我俩到祝增仓的大门外摔跤,不慎摔破了靳学明的头。原告靳学平和其母王恒秀追到我家殴打我,将我头打破流血,我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在村卫生室进行了包扎治疗。现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诊断结果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头皮血肿。2015年1月22日入院,2015年1月30日出院。拟证明原告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发票1张,拟证明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2949.65元;3、海东医院医药费发票1张,拟证明1月21日原告在海东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70元;4、乐都区公安局下营派出所治安处罚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有责任,否则派出所不会对他进行处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没有计算,庭审中主张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500元罚款派出所干警没有说清楚,我认为是出警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照片2张。拟证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靳学平、母亲王恒秀、哥哥靳学明追到我家将我头打破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头不是原告打破的也不是其母打破的。本院依职权调取乐都区公安局靳学平与谢生平打架一案的证据材料:1、乐都区公安局下营派出所对原告靳学平的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打的事实。2、乐都区公安局下营派出所对被告谢生全的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打架的事实。3、乐都区公安局下营派出所对原告谢生平的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打架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以上证据,原告均不持异议。被告对靳学平的询问笔录中认为靳学平说的被告跳到椅子上撕原告头发就打的说法不对。谢生全的询问笔录中谢生全叫来两个女人把靳学平送回家的说法不对,靳学平是自己走回家的。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医药费发票12949.65元及住院清单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受伤后到海东医院的CT检查费用170元被告认为在诉状中没有主张,在庭审中主张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乐都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500元罚款认为公安干警没有说明是罚款,自认为是出警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2张,认为被告头破不是本人及其母王恒秀殴打致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宗中的三份询问笔录,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跳到椅子上撕住原告头发就打,但在本人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撕住了原告的头发等,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后不是别人送回家的,是自己走回家的辩解理由与原告受伤无关。综上,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照片2张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3份,均证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哥哥靳学明、被告谢生平喝酒后不能自控,在摔跤过程中,致靳学明头部摔破。原告靳学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与其母王恒秀、哥哥靳学明追到被告家中,造成事态进一步扩大,在相互撕扯过程中,原、被告均有受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以上认证结果,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2015年1月21日,本村村民祝增仓为其母上寿,原告哥哥靳学明(曾用名靳学林)和被告谢生平均属庄邻为祝增仓母亲祝寿。下午5点左右两人酒后摔跤,不慎将靳学明头部摔破。后原告靳学平、其母王恒秀和原告哥哥靳学明追到被告谢生平家中质问,在质问过程中相互撕扯,王恒秀用砖头打破被告谢生平的头,被告谢生平撕住原告靳学平的头发将其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海东医院进行检查,花去检查费170元。次日原告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头皮血肿。花去医药费13119.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靳学平要求被告谢生平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偿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靳学平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生平在庭审中辩解原告及其家人追到我家中,将我头打破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靳学平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谢生平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靳学平医药费7871.79元(13319.65元60%)、误工费240(50元8天60%)、住院伙食补助120元(25元8天60%),合计8231.79元。二、驳回原告靳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靳学平负担40元,被告谢生平负担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月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