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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袁风怡与张淑广、强跃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广,袁风怡,强跃先,胡新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字第2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广,男,196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刘鹏,北京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风怡,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原审被告:强跃先,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现羁押于河北省沙河监狱。原审被告:胡新成,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上诉人张淑广因与被上诉人袁风怡、原审被告强跃先、胡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袁风怡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强跃先、胡新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条,并约定拿胡新成孔雀城11号楼4单元301的房产做抵押。2014年3月5日,被告强跃先和被告胡新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此,两被告已经向原告借款高达300000元。原告与强跃先、胡新成并不熟悉,之所以给付其二人300000元,完全是在被告张淑广的保证下进行的行为,为防止强跃先和胡新成到期不能还款,被告张淑广在自愿的情况下在300000元的欠条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下了自己的姓名。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但被告强跃先和胡新成总是推脱不还,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对起诉补充如下: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强跃先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起诉。被告胡新成缺席无辩称。被告张淑广辩称,我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我只是双方的介绍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1日,被告强跃先、胡新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袁风怡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利息3%每个季度提前付利息如钱款还不上,拿胡新成房卡(孔雀城11号4单301)作抵押。借款人:强跃先、胡新成2014.1.21号”。2014年3月5日,被告强跃先、张淑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强跃先2014.3.5号张淑广2014.3.5号”。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款项100000元。原告确认该欠条上写明的欠款300000元包括2014年1月21日借条中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另查明,被告将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2日,其余款项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强跃先在借条以及欠条上均有其签字,其也认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故其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人,对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张淑广的责任承担问题。张淑广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原告的借款3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张淑广与被告强跃先内部如何使用款项,属另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张淑广虽在欠条上签字,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淑广不能认定为保证人。被告张淑广辩称其系中间人而非保证人、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在欠条上并未有其系中间人的字样及意思表示,被告的该辩称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胡新成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其只在借条上签字而未在2014年3月5日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故其只应对借款2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对超出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不承担还款责任。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胡新成主张,既然2014年3月5日的欠条包括了2014年1月21日的借条的200000元,也即意味着2014年1月21日的借条已失效,债务已经发生转移,300000元的债务与被告胡新成已没有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只有在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并经债权人同意后,债务才发生转移。本案中,被告胡新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淑广间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被告张淑广亦未认可有债务转移的情形,原告也否认该笔债务的转让,故本案所涉及的200000元借款并未发生债务转移,被告胡新成仍负有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虽然2014年3月5日的欠条上未明确记载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在实际履行该借款时,借款人也即本案被告按照3%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故应视为双方均认可按照3%的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由于该案属于尚未审结的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因月利率3%的计算方式及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强跃先、张淑广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胡新成对上述款项中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强跃先负担1100元、胡新成负担700元、张淑广负担1100元。宣判后,被告张淑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强跃先、胡新成通过上诉人介绍认识,二人分别在2014年1月21日、3月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10万元。在第一次借款20万元过程中,被上诉人将上述款项打入张跃先的银行卡,同时胡新成用自己坐落在沧州市运河区孔雀城A区11号楼4单元3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在第二次借款过程中,被上诉人将10万元打入胡新成的银行卡。从上述两次打款过程来看,借款人并非是上诉人,而是本案的两个一审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与两个一审被告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被上诉人的确是通过上诉人认识的两个一审被告,但是,他们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上诉人并非是保证人,如果是保证人那么第一次借款20万元时,就应该明确上诉人的保证人身份,而事实是,这次借款是胡新成用自己的房屋做的抵押。第二次两个一审被告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将该款打入胡新成的账户,之所以上诉人在30万元欠条上签字,是为了证明被上诉人与两个一审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胡新成用于抵押的房屋价值远远超过30万元,被上诉人再让上诉人负保证责任实无必要,况且上诉人的签字只签了本人的姓名没有明确保证人的身份,所以,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与两个一审被告的保证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的借贷关系,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风怡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另,在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被上诉人袁风怡给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书》,内容为:“张淑广、强跃先曾在2014年3月5日给我书写了欠条,证实欠我款项30万元,而且根据强跃先、胡新成的多次开庭笔录,其也认可该款项已经收到,我本要求张淑广为实际欠款人承担责任,但为了诉讼程序快速终结,也为了我能快点拿回我的本金及利息,现在我要求张淑广对该三十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请求贵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被上诉人袁风怡在起诉状及诉讼审理过程中,均认可上诉人张淑广是保证人身份,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张淑广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不当。上诉人张淑广在2014年3月5日的欠条中签字,虽未注明保证人身份,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2015年9月1日废止)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合本案整个事实,上诉人张淑广在原审被告强跃先、胡新成向被上诉人袁风怡借款过程中,最初起到的是联系、介绍的作用,但其在欠条中的签字行为,能够推定出其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袁风怡要求上诉人张淑广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胡新成对上述款项中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变更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强跃先偿还被上诉人袁风怡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上诉人张淑广对上述款项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审被告强跃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程晓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