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李江海与游斌、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海,游斌,季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554号原告:李江海,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游斌,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季玲,女,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李江海与被告游斌、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斌、季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江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游斌、季玲共同偿还李江海借款7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游斌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10日向李江海借款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若违约延期还款,按实际欠款总额的0.5%∕天,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合同并约定发生争议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游斌与季玲系夫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游斌、季玲应共同偿还。游斌、季玲未作答辩。李江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游斌、季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李江海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游斌、季玲于2008年7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3日登记离婚。游斌于2014年3月13日向李江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3日止;于2014年5月16日向李江海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5日止;于2014年6月10日向李江海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3日止;合计70000元。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约定若逾期还款,游斌应按实际欠款总额的0.5%∕天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计至还清日止。借款时,游斌分别出具借条交给李江海收执。借款后游斌未能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江海与游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日利率0.5%,现主张年利率24%,不超过司法保护民间借贷逾期利率的上限,予以准许。上述借款发生在游斌、季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据此,李江海请求游斌、季玲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游斌、季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游斌、季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江海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游斌、季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荣杰审判员 张晓娟审判员 李珍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伟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