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4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俞利中与杭州萧山楼塔镇管村村经济联合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利中,杭州萧山楼塔镇管村村经济联合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终4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利中,男,1966年1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楼塔镇管村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村。法定代表人章宝忠。上诉人俞利中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萧山楼塔镇管村村经济联合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0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俞利中上诉称:2014年8月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房管理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于2015年4月28日建房完毕,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上诉人所建的房屋没有超高,房屋一楼的底面至三楼后屋檐的底面计算高度未超过10米,房屋也没有超出批准的面积,并且是经村委会和镇人民政府、国土部门三方到场放样批准而建造的,也是管村村委会统一规划所建造的规定面积及高度。上诉人没有违反建房管理协议的事项,但被上诉人却未返还建房承诺金。另外,被上诉人未提供通电、通水等公共设施配套条件,应该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建房管理承诺金60000元及公共设施配套费42000元。因此,本案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建房管理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是合同纠纷,不是对该不该签订建房管理协议、被上诉人有没有收取建房管理承诺金和公共设施配套费用等权利的这些由村民自治范畴的争议纠纷。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房管理协议系被上诉人根据村规民约统一行使对组织内部成员的管理职能,而非平等主体间对财产关系产生的合意,故双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将所有与村委会或村经济联合社的所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排除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以外是错误的。案涉纠纷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裁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管村村建房管理协议》系双方根据上级政府文件精神及管村村《村规民约》而签订,凡管村村范围内申请建房的村民均须签订管理协议。从协议双方主体而言,俞利中系管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杭州萧山楼塔镇管村村经济联合社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统一行使管理组织内部成员的职能,双方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案涉协议的约定,杭州萧山楼塔镇管村村经济联合社有权检查监督俞利中建房,并提出整改意见的权利。同时,俞利中负有按批准面积及上级部门定点放样要求建房,按村统一规划、建设标准及要求,安全施工,并承担公共设施配套费等义务。其协议内容体现的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俞利中的起诉并无不当。俞利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