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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盛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592号原告:盛某甲。被告:陈某。原告盛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赛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原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女儿盛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平淡,被告于2015年4月7日丢下女儿出走,至今仍没有联系,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女儿盛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1000元(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盛某甲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1份(原件),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女儿盛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盛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盛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盛某乙,于××××年××月××日在原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盛某甲认为其与被告陈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盛某甲与被告陈某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又育有一女,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只是双方在婚后没有注重沟通与交流,使生活琐事累积的矛盾增多,影响了夫妻的感情。只要夫妻双方能互相尊重,遇事互相沟通、宽容、谦让,改善夫妻关系,共同维护家庭的利益,夫妻感情仍有挽回的余地。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盛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钟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