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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4刑初17号公诉机关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汉族,1973年9月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户籍所在地)。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不委托辩护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苏右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碧荣、白春光、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19时55分,苏尼特右旗赛汉镇居民李某甲驾驶蒙HXXX**号银灰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赛汉镇宝力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蒙古族中学门前时,被正在路上执勤的民警查获,随后将驾驶员带至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抽血并接受询问,经二连浩特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的检查结果为176.39㎎/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4.视听资料:查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对公诉机关庭审中所举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9时55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蒙HXXX**号银灰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赛汉镇宝力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蒙古族中学门前时,被正在路上执勤的民警查获,随后将驾驶员带至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抽血并接受询问,经二连浩特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的检查结果为176.39㎎/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4.视听资料:查获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量刑方面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依法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瑞琪审 判 员  贺海龙人民陪审员  郭志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玉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