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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执79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武汉鸿鼎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山西坤利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张晋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鸿鼎源工贸有限公司,山西坤利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张晋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79之一号申请执行人武汉鸿鼎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定代表人邓建中,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山西坤利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定代表人张晋清,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张晋清。申请执行人武汉鸿鼎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西坤利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以下义务:1、被执行人山西坤利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偿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029500.45元;2、被执行人山西坤利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标准计算);3、被执行人张晋清对上述第1、2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被执行人山西坤利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张晋清负担案件受理费7033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7113元。另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有关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无房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院的相关查询结果。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鸿冰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游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