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韩开定与襄阳市煜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开定,襄阳市煜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开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煜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19号前贾洼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韩会琼,襄阳市煜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开定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煜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煜澳建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开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鉴定针对韩开定的耳朵听力,而本次申请鉴定是针对颅骨骨折、鼻骨骨折,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就同一伤情再次提出鉴定为由不准许鉴定错误,同时,残疾赔偿金应当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0日之前的误工费已经过法院处理与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病情证明、门诊发票及病历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与事实不符。四、上诉人本次诉讼的后期治疗检查费超出了2000元,应当承担超出部分。五、一审未支持交通费错误。煜澳建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开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煜澳建材公司赔偿韩开定因提供劳务受伤而产生的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休假工资23478元、复查费用2197.5元、交通费200元。二、煜澳建材公司赔偿韩开定十级伤残赔偿金49704元及后期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韩开定受雇于煜澳建材公司。2014年6月6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煜澳建材公司的蒸砖釜发生爆炸,将韩开定炸伤,后被送入航空工业襄阳医院进行治疗,同日转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7月25日出院,住院49天。2014年10月25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经韩开定申请,做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韩开定目前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已构成玖级;建议自其受伤之日,其误工损失日为14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日期为70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2000元;若后期伤情恶化,必要时可等补充资料后按照相关法规现行法医学补充或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1日,韩开定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煜澳建材公司赔偿韩开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3840.5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煜澳建材公司对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意见:韩开定所受伤不构成伤残。韩开定、煜澳建材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2015年4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煜澳建材公司赔偿韩开定各项损失7562.34元(其中医疗费27835.35元、误工费9030元、护理费1353.8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计41399.19元,扣减煜澳建材公司已支付的30436.85元及重新鉴定费用3400元,煜澳建材公司应支付7562.3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已履行完毕。韩开定在一审提交了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41张,每张均为休息一周,证明其受伤后一直不能工作。另提交了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挂号票据计217.5元,及门诊收费票据计2171元。一审另查明,2015年12月27日,韩开定向一审法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认为其颅骨骨折、鼻骨骨折未长好,应构成十级伤残,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韩开定就同一伤情在(2014)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283号一案中已申请过伤残等级鉴定,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且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韩开定就同一事实又提出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煜澳建材公司亦提出异议,故对韩开定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韩开定诉称在为煜澳建材公司提供劳务时因被炸伤,煜澳建材公司应承担其赔偿责任。但该赔偿事宜已于2014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并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故韩开定请求的2015年4月10日之前的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10日之后至2016年2月期间的误工费,韩开定虽提供了病情证明及门诊发票,但没有证据证明与煜澳建材公司有关联性,故韩开定要求煜澳建材公司支付该段时间的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韩开定请求的复查费用2197.5元在(2014)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通过后期治疗费2000元获得赔偿,现再次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韩开定请求赔偿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韩开定关于支付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已经(2014)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283号案件处理,现再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韩开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元,由韩开定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问题没有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韩开定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韩开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2014)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283号韩开定与煜澳建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该案中韩开定的伤残等级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该鉴定检验的伤情涵盖韩开定的颅骨、双眼、颌面部、鼻骨、胸腔、上肢及全身皮肤。韩开定主张该鉴定仅对耳朵听力作出鉴定而未对颅骨鼻骨进行鉴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现一审对其再次提出的伤残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正确,其以颅骨鼻骨构成伤残为由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2014)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中韩开定请求赔偿误工费31863元,该判决根据医嘱建议、鉴定意见并结合韩开定的伤情支持其误工费150天9030元,判决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并生效,故韩开定为煜澳建材公司提供劳务遭受损害而产生的误工费已经该生效判决处理。本案中韩开定主张其在煜澳建材公司受伤后持续不能工作,处于病休状态,并提供了襄阳市一医院出具的病历、病情证明、挂号凭证、收费票据。经审查,韩开定提供的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2月12日就诊病历中均无处方记载,其提供的41份共计休息41周的病情证明,没有相关的检查报告或诊疗记录佐证病情,一审法院认为韩开定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与煜澳建材公司有关联性,并据此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后期治疗费与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2014)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支持韩开定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本案中韩开定主张的后期门诊收费票据2171元无充分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有关联性,即使存在关联性,该费用与此前已支持的后期治疗费亦基本吻合。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韩开庭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一审判决对其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韩开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韩开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龙 来源:百度“”